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926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王佩馨
呂月玲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王彥霖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長女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同年月14日即為死亡登記,同年8月31日聲請人呂月玲因住址變更而向戶政機關為變更登記,其戶籍謄本記事欄亦已註記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聲請人王佩馨為呂月玲之女,與呂月玲設籍相同地址,且亦於同日即105年8月31日向戶政機關為住址變更之登記,由此可知,聲請人遲至105年8月3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請人於109年8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其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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