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徐振益 相對人漢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哲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勞訴字第一0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核對鈞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庭期筆錄及訴訟代理人所述內容是否違誤,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該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係為核對筆錄記載內容及訴訟代理人所述內容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