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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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劉峻瑋 相對人 林文壽 現籍設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33萬5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0,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假扣押執行標的亦經聲請人聲請調卷執行拍賣完畢,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本案業已足額受償,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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