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縱若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95年3月15日以後某日,將其於民國95年3月9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民權路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晶片金融卡連同存摺、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月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中獎獎金為新台幣(下同)70多萬元,要求其匯款繳稅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60,000元至丙○○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中。迨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卷附廖進幅所有之前開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係該銀行人員紀錄客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具例行性性質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開中華郵政銀行存款帳戶係於95年3月9日在臺中市民權郵局開戶,於同年月15日領取晶片金融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是伊於領取晶片金融卡當天一併遺失,且伊於當日還有去郵局掛失,並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乃由被告本人於95年3月9日申設使用,同年月15日領取晶片金融卡,其後則於95年4月6日遭人以電話告知被害人乙○○抽中3獎,獎金為70多萬元,但必須要先匯款繳稅金才可以領獎之方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乙○○將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害人乙○○因此匯入60,000元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5頁)及被害人乙○○之匯款單據(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係於領取晶片金融卡當日遺失,伊於遺失當日還有去掛遺失,並未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前開帳戶於申設後,並無掛失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6年1月26日中管字第096210028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於遺失存摺及卡片後,還有回去找,也有到開戶郵局申辦掛失手續等語(本院卷第16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期日稱:伊有打電話去報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9頁),關於如何辦理掛失手續,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已難探究何者為真。再者,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時,若使用遺失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凍結而無法領出;而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衡情尚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而一般收購他人帳戶使用,多由帳戶出賣者辦好存摺、晶片金融卡後,連同密碼一次交付以方便使用,少有分多次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增加煩累,而本件晶片金融卡核發之時間為95年3月15日,已如前述,是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卡之日期,應為95年3月15日以後某日,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下述)。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本案被害人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為60,000元,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亦採同旨;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亦載「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幫助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