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竊取 張當明 所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張當明所有」;及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持有毒品行為,因已為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乙○○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吸收,故不另予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並未查獲扣案,且為被告施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