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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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99年度偵字第143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管壹組、藥勺壹個、菸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7月21日期滿),並經本院於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月13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
7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0月31日確定,並於96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上午7時30分,乙○○因涉犯竊盜案件,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勺1個及菸盒1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殘渣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勺1個、菸盒1個等物足資佐證,而被告查獲後於99年3月13日14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第4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1日因期滿釋放出所,再於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判處徒刑,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殘渣袋2只,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勺1個、菸盒1個,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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