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簡稱聲請書):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
⒈丙○○係於98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遺
失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於丙○○遺失上開SIM卡門號之時間至98年10月11日上午6時49分41秒間之某時分,在基隆市某處,拾得上開丙○○所遺失之SIM卡門號,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其後甲○○見上開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功能正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SIM卡置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自98年10月11日上午6時49分41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43分10秒止,接續撥接電話、收發簡訊。
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有關甲○○於98年10月11日上午7
時28分「49秒」,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時分「36秒」。
⒊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有關甲○○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該
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18,400.55」元,應更正為「18,413.03」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㈣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數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98年10月11日上午6時49分41秒起至同年月日10時41分53秒止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
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查被告盜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非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為係同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應無前引強制沒收規定之適用。又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侵占之贓物,非屬被告所有,亦毋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9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號居基隆市中山區○○○路27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不詳時地拾獲丙○○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基隆市○○路段遺失之通信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1枚。甲○○明知上開晶片卡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未持往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更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晶片卡予以侵吞入己,將該卡內置於其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並先後接續利用上開晶片置於自己手機內之方式,於98年10月11日上午7時35分33秒至10時41分53秒撥打000000000電話,歷時總計即176分又47秒,又同日上午7時30分26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門號,上午6時49分41秒、7時28分49秒、7時28分54秒撥打0000000000中華國際傳呼呼叫器門號,上4通通話時間合計為2218秒,藉此方式向提供上開電信設備之電信系統業者傳送訊息,使電信業者即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次撥接均係由丙○○或其授權之人所為,進而提供關上開撥接服務,甲○○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18400.55元,並使臺哥大公司及丙○○受有損害。經臺哥大公司自動發現通話異常辦理停話,丙○○亦於同年月11日下午發現自己晶片卡遺失而報警;員警乃於調閱比對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發現丙○○所有之上開門號晶片卡曾於同年月11日內置於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序號行動電話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有申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晶片卡為0000000000門號使用,但未拾獲被害人門號並使用,其自身之手機曾有一段時間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友人使用,但現無法聯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到庭結證屬實。經警調閱被告上開序號電話通聯紀錄,發現98年10月10日及10月12日,上開序號使用之晶片卡為0000000000門號,但同年月11日所使用之晶片卡即為0000000000門號,且其中10月11日與10月10日撥打發話記錄均有0000000000之門號,可顯示為同1人使用。而被告所辯將上開手機交由不詳之友人使用之情節,並無法舉證以證其說。此外,尚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哥大公司補印通話明細、上開序號手機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可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被告接續多次盜用他人所有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