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A0000000、4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0日及2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查獲,並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後段、第40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4,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舉發之罰單編號第1A0000000、CG0000000號之違規日期分別為90年2月20日、90年2月22日,按民國90年6月1日前,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
2項尚未經修正,即有「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之執行時效規定。故原處分機關所作北監基四字第0992002934號顯然有違誤,應適用舊法裁決後三年內(執行時效)並非適用新法五年內(執行時效)。請求鈞院准予撤銷罰單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一般自小客車,於90年2月20日及2月22日,有「在道路收費停車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掣開北縣警交字第1A0000000、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裁決書予以裁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3月5日北監基四字第0992002934號函及上開裁決書2紙在卷可稽。據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前開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29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1A0000000、42-CG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4年8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於基隆市○○區○○路住處,由其同居之人(父親)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既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則該裁決書於送達異議人住所時,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4年9月1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4年9月20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1項第1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9月20日午夜12時以前,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詎異議人竟遲至99年5月2日始具狀於同月4日向基隆監理站提出異議,聲明異議狀於99年5月13日送達於本院,然前揭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嗣於90年6月1日修正刪除。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及2月22日,係在前開修正刪除之條文有效施行之時期,嗣後法律雖有變更,仍應適用上開條例舊法規定,固無疑義。但上開修正刪除之條文,係屬執行時效之規定,旨在避免行政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就已確定之處分懸不執行,致使人民與國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與處分時效之規定,尚有不同。此由修正刪除前之前開條文明定自交通違規案件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確定」時起算執行之時效,並非自異議人違規或遭舉發時起算即明。故異議人援引前開修正刪除之條文,辯稱本件違規事件已逾3年,依法應免予執行云云,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四)至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於90年2月20日、22日,而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29日為裁決,是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遍查其他當時有效法律,並無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月25日立法公布,但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本案裁處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依法自無適用之餘地。又當時該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既未生效,自亦無比附援引該法第27條第1項法理之可言,否則,該法第46條之日出條款規定無益形同具文,失去意義。故依裁處當時法律,既無行政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違規行為逾3年始裁決,尚難認為無效,法院對該聲明異議,仍應加以調查,為准駁之裁定,不得為不罰之諭知。(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
(五)另參照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分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分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分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分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並不發生外部效力,故無法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依此,縱如異議意旨所言,處分機關有遲至94年8月29日始製發裁決書之行政怠惰,惟本件舉發行為既已成立生效,蓋不因嗣後原處分機關未於期間內裁罰,而生失權或免罰之效果。又原處罰機關為上開裁罰後五年內(即98年2月26日)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執行時效規定,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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