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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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毓豪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
鄧藤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610號),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毓豪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毓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名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等事實,有本院108年7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次本院於10
8年10月8日訊問被告,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重,恆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偵查期間有逃亡外地之事實,是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年10月15日被告延長羈押2月乙情,有本院108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可憑,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裁定可查。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有逃往外地以躲避追緝之事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復考量被告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造成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8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聲請:被告坦承犯行,無串證或滅證之虞,雖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其有固定住居所,且無任何逃亡事證,無逃亡之虞,請考量其父親長期洗腎,希望能交保,與女友結婚為父親沖喜,且被告收到通知,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租屋處之屋主將於108年12月13日拍賣被告所有之大型園藝,請讓被告有時間處理財產,願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替代羈押,並願意到派出所報到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有逃亡之舉措,非無任何逃亡事證,是以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業如前述。另就聲請意旨所提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以及被告財產狀況,雖有可憫,然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亦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復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