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豪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許龍升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告 林炫宏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林哲光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61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8、120、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炫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0、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哲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8、120至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仔哥」之成年男子(下稱「仔哥」)均知悉 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仔哥」出資,黃毓豪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余玉柱 承租屏東縣○○鎮○○○巷0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毒工廠(下稱該製毒工廠)。於108年1月間,黃毓豪向「仔哥」訂購原料,並向屏東縣屏東市某化學原料行購買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器具、材料後,運入該製毒工廠。黃毓豪以日薪1500元雇用林炫宏、林哲光加入本案製毒工作,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遂於108年2月間在該製毒工廠內,先由具有製毒技術之黃毓豪,使用鋼瓶將氣態氯化氫(鹽酸)打入黃色油脂狀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 甲基 愷他命(N-Boc-Norketamine)中,使之化學作用沉澱出乳白色粉末,以窗簾布過濾出乳白色粉末,再將乳白色粉末置於白鐵鍋中,加入酒精以快速爐煮到沸騰後,以氨水、氫氧化鈉、鹽酸等物將酸鹼值調整到4至5,即倒入塑膠盆內冷卻等待結晶,於此過程中,由林炫宏、林哲光負責清洗製毒過程中所使用之容器、整理房間內部、搬運製毒器材。待製成愷他命成品後,黃毓豪及林炫宏將愷他命成品裝入茶葉袋中,並以封口機密封,黃毓豪遂依「仔哥」之指示將愷他命成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銷出。
黃毓豪交付工資20萬元予林炫宏;交付工資10萬元予林哲光。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8年3月6日20時20分許,逕行搜索該製毒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7、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黃毓豪、林炫宏及林哲光則事前趁隙逃逸。
二、黃毓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分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20時前數小時內,○○○鎮○○里○○路大溪巷1號之「墾丁牧場villa」民宿,以將不詳數量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愷他命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桌上,任由林炫宏、林哲光、 陳光輝 自由施用之方式,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林炫宏、林哲光、陳光輝1次。嗣警方於108年3月14日17時15分許,○○○鎮○○路○○號萊爾富超商前查獲林炫宏,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9至120、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隨後警方依林炫宏之指引,於同(14)日19時許,至「墾丁牧場villa」民宿,經黃毓豪、林哲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8、121至122附表二編號6至12、16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一第490頁、第49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㈠上揭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黃毓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炫宏、林哲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惟被告林炫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炫宏之工作內容只是清洗容器、搬運器材,且按日計酬,應屬幫助犯等語為其辯護。被告林哲光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哲光清洗容器、搬運器材,應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
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31頁至第234頁,偵卷二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
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35頁、第274頁、第27
6頁、第305頁至第308頁、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4
3頁至第345頁、第372頁至第373頁、第379頁,聲羈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偵聲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3頁,偵卷三第4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5頁,院卷第488頁至第480頁),核與證人余玉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公證書正本、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數位記事本截圖、刑案現場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03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0095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2852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236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刑紋字第108002216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80028574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潮州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4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8份、照片307張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87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28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偵卷三第221頁至第253頁、第263頁至第365頁、第403頁至第413頁,院卷一第13
9頁至第311頁、第413頁至第42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7、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林炫宏、林哲光所為已構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⑴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亦非須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員一起著手實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容執幫助犯卸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於被告黃毓豪加壓、過濾、攪拌、加熱、混合製毒原料此過程中,被告林炫宏、林哲光則負責清洗製毒過程中所使用之容器、整理房間環境、搬運製毒器材,以利製造流程順利進行,又被告林炫宏將愷他命成品裝入茶葉袋中,並以封口機密封後,由黃毓豪依「仔哥」之指示將愷他命成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銷出。上開清洗容器、整理環境、搬運器材、將成品裝袋、封口,均為本案製毒流程中不可或缺之階段行為,屬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流程之一部,可證被告三人皆確有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參酌前述製毒過程手續繁雜,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7所示製成之毒品數量及製毒所用之物,數量非少,衡情可認本案製毒犯行非單憑1人之力即可完成,尚須他人合力完成,堪認被告林炫宏、林哲光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被告黃毓豪、「仔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⑵縱被告林炫宏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炫宏自108年
1月間以日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黃毓豪,被告林炫宏僅協助清洗製毒容器及搬運器材,客觀上無直接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若係共同正犯,多為製成銷售後利益均分,較少按日計酬,應以幫助犯論斷等語。另被告林哲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林哲光之工作內容僅清洗容器、搬運器材及依被告黃毓豪之指示整理環境、澆花等雜務工作,被告林哲光所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等語。然依前述,被告林炫宏、林哲光所為清洗容器、搬運製毒原料及器材等行為,皆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流程之一部,復參酌被告林炫宏、林哲光於該製毒工廠內,因處製毒現場,製造過程中之化學反應產生惡臭而佩戴防毒面具,另為供其等搬運器材之便而配戴手套等情,有被告林炫宏、林哲光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65頁、第234頁), 益徵 被告林炫宏、林哲光實際參與本案製毒犯行,實已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共同犯罪行為,本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至各共犯間有無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取報酬,及其所得報酬多寡,均屬共犯間內部分配問題,核與是否成立共犯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林炫宏之報酬係以日薪計算,僅屬被告三人內部分配問題,非得以此認定被告林炫宏上開犯行不成立共犯。是以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採信。
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黃毓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被告林炫宏、林哲光、證人陳光輝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黃毓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35頁至第38頁、第195頁至第197頁,院卷一第488頁、第491頁至第492頁,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炫宏、林哲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25頁,偵卷二第381頁、第345頁至第34
7頁,院卷二第160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3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21張可佐(見偵卷一第115頁、第183頁、第263頁,偵卷二第61頁至第83頁,偵卷三第204頁、第206頁,院卷二第199頁),足認被告黃毓豪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毓豪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與「仔哥」間就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次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
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990026794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是 上開愷 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而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黃毓豪就如事實欄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被告林炫宏、林哲光、證人陳光輝1次,且為供其等施用1次之量等情,業據被告林炫宏、林哲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院卷二第248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毓豪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毓豪轉讓之愷他命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黃毓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⒊被告黃毓豪於上揭時、地,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放置桌上,供被告林炫宏、林哲光、證人陳光輝索取施用,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
⒋又被告黃毓豪於上揭時、地,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放置桌上,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至被告黃毓豪上揭轉讓禁藥行為,係為提供被告林炫宏、林哲光、證人陳光輝施用,其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雖該轉讓之對象有3人,惟該轉讓行為僅單一,所侵害者即為單一社會法益,應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黃毓豪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6840號),與
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610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黃毓豪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前案重利罪與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罪質皆不相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林炫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中期所為、本案為重罪及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三人皆已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雖被告林炫宏、林哲光及其等辯護人皆辯稱:被告林炫宏、林哲光於該製毒工廠內之工作內容,僅為清洗容器、搬運器材、整理環境、澆花等雜務,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被告三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在法律上應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本屬法院審理判斷之事項,無礙其等自白之認定,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雖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黃毓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惟此部分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規定適用,復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又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人之辯護人皆主張其等所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後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一第490頁、第501頁,院卷二第141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8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⑴查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所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法定刑度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黃毓豪、林炫宏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製造第三級毒品乃屬重罪,仍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又考量被告黃毓豪自述其為賺錢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又參以被告黃毓豪、林炫宏將愷他命成品包裝後,被告黃毓豪依「仔哥」之指示將成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不詳方式銷出等情,益證被告黃毓豪犯罪動機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三人製造之愷他命成品業已流通於市面,實難認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本案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黃毓豪、林炫宏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⑵考量被告林哲光在製毒現場聽清洗容器、搬運製毒原料
及器材,為謀10萬元工資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衡其自述為五專在學生、無工作、住家裡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252頁),且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8歲,姑念年紀甚輕、社會經驗不豐,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林哲光前揭犯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均知悉毒品對於身體健
康之戕害,製造毒品乃造成毒品危害最大之根源,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衡酌本案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27至28、31、33至35、41至43、77至80、82、84至85、92、104、111至114所示之物,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約167,959.48公克,且其等製造之愷他命成品業已部分銷出,可知其等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將導致毒品氾濫,對社會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三人分別於本案製毒現場,由被告黃毓豪進行製毒作業之主導地位,而被告林炫宏、林哲光清洗容器、搬運材料、清掃環境,被告林炫宏包裝愷他命成品等參與程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情節、手段、製造成品數量、所生危害;另衡被告黃毓豪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予被告林炫宏、林哲光、證人陳光輝之犯行,造成毒品流通,施用者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受危害非輕,並審酌其轉讓之次數、數量、對象、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黃毓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品買賣、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252頁),與被告林炫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252頁),及被告林哲光陳稱其為五專在學生、無工作、住家裡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黃毓豪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黃毓豪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黃毓豪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2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林哲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林哲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哲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哲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林哲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復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7至28、31、33至35、41至43、77至
80、82、84至85、92、104、111至11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80028574號鑑定書1份可證(見偵卷三第403頁至第
41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均沒收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容器,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併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29至30、32、36至40、44至
76、81、83、86至91、93至103、105至110、115至118、120、122所示之物,均係供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業據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供陳在卷(見院卷一第488頁至第489頁),依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29至30、32、36至40、44至76、81、83、86至91、93至103、105至110、115至118、120、122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黃毓豪、林炫宏、林哲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9所示之現金13萬7000元,為被告黃毓
豪給付被告林炫宏工資20萬元花用後所剩乙節,業據被告林炫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院卷一第489頁),可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9所示之現金13萬7000元,係被告林炫宏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物,且係在被告林炫宏身上所查獲,而為屬於被告林炫宏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6萬3000元,係被告林炫宏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物,雖被告林炫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花用殆盡,但被告林炫宏於得款時顯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林炫宏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炫宏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現金5萬7300元,為被告黃
毓豪給付被告林哲光工資10萬元花用後所剩乙情,業據被告林哲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院卷一第489頁),可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現金5萬7300元,係被告林哲光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在被告林哲光身上所查獲,而為屬於被告林哲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4萬2700元,係被告林哲光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林哲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花用殆盡,但被告林哲光於得款時顯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林哲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哲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
,各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不予沒收之理由」欄所示之原因,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卷│院卷一至二│├──┼─────────────────────┼─────┤│2│108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偵卷一至三│├──┼─────────────────────┼─────┤│3│108年度聲羈字第70號│聲羈卷│├──┼─────────────────────┼─────┤│4│108年度偵聲字第61號│偵聲卷│└──┴─────────────────────┴─────┘附件二:證據及代號索引┌──┬───────────────────┬────┬───────┐│編號│證據名稱│代號│出處│├──┼───────────────────┼────┼───────┤│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目錄表一│偵卷一第61頁至│││(受執行人:余玉柱)││第85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目錄表二│偵卷一第99頁│││(受執行人:黃毓豪)│││├──┼───────────────────┼────┼───────┤│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目錄表三│偵卷一第177頁│││(受執行人:林炫宏)│││├──┼───────────────────┼────┼───────┤│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目錄表四│偵卷一第247頁│││(受執行人:林哲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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