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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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送達代收人丁○○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戊○○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訴訟,被繼承人戊○○於繼承曾祖父己○○之地上權及地上物後於民國98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戊○○為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地上物共有人之一,相對人為進行上開訴訟,爰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理由三、四略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産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先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惟按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相對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産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
(二)另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說明二:「(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三)本件被繼承人戊○○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則遺債大於遺產之可能性相當高,是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顯有疑慮。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事務有相關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抗告人更具適切性,本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産管理人之適格,實不應以此置身事外,且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而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與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爰此,請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是否另有更適切之人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另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原審卷19、23、39、49頁)、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7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勘測通知函(原審卷2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市戶政務所函詢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65頁),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訴請塗銷登記等事件,現另案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有前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勘測通知函在卷,自屬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其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屬有據。
五、又被繼承人戊○○之子女即原第一順序繼承人己○○等人,均已於原審具狀陳明其等最高學歷、經歷與現職,並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其等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5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涉訟,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而被繼承人戊○○之子女均未具不動產、法律等相關學經歷,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業已於98年間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如強予選任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恐無能力亦無心處理,影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處理事務。至被繼承人戊○○其餘兄弟姊妹等第三順位繼承人,亦同為上開相對人另案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共同被告,彼此間仍可能有潛在之利害衝突關係存在,亦不適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則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違誤。
六、末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亦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再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原審審酌被繼承人戊○○確無繼承人,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七、至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見被繼承人所留遺債大於遺產而形同破產之可能性甚高,恐不足支付管理費云云,惟遺產管理人倘於管理期間發現遺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致遺產管理已無實益時,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要無自始即認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何効鋼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依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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