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81號上訴人 劉洪波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被上訴人松宜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倫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泰銖參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佳倫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由蔡佳倫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實際經營,伊則擔任董事。被上訴人係經營銷售居家香氛、保養相關產品之進口商,訴外人即泰國ASRITICO.,LTD(下稱ASRITI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供貨商,訴外人Chatchawan
Santadkornkarn(下稱Chatchawan)為該公司之創辦人,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訂單、報價及收款相關事宜。伊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7年5月間止,受被上訴人指示代為處理與上游供貨廠商之貨款事宜,並代墊員工薪資及週轉金,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泰銖173萬7050元、美金7072.48元及新臺幣73萬元,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退步言,伊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使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消滅,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伊得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再退步言,被上訴人受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泰銖173萬7050元、美金7072.48元及新臺幣73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072.48元、泰銖53萬5870元及新臺幣23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5、6、8、10部分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表明就附表編號1至4、7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附表編號9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49頁,該撤回部分脫離繫屬,下不贅述)。上訴人並追加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8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件裁判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泰銖120萬1180元、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任上訴人代墊款項,亦未向上訴人借款。原證2、4銀行轉帳通知,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匯款予ASRITI公司或Chatchawan,尚不能證明匯款原因係為伊代墊貨款;原證3電子郵件記載付款金額為「171,360BAH+50USD+EMSShippingFee」,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泰銖17萬3096元不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為伊代墊貨款;原證9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轉帳通知,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日期,匯款予ASRITI公司,不能證明匯款原因係為伊代墊貨款;原證1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自該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提領新臺幣5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存入伊之帳戶,及為伊代墊員工薪水等營運費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2、155、156頁):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蔡佳倫於103年3月26日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由蔡佳倫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二)ASRITI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供應廠商,Chatchawan為該公司之創辦人,有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三)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匯款泰銖25萬720元予ASRITI公司(即附表編號1);於105年1月22日匯款泰銖17萬3096元予Chatchawan(即附表編號2);於105年5月3日匯款泰銖11萬2986元予Chatchawan(即附表編號3);於105年6月27日匯款泰銖17萬4128元予Chatchawan(即附表編號4);於106年8月17日匯款泰銖49萬250元予ASRITI公司(即附表編號7);於107年5月3日自其帳戶提領新臺幣50萬元(即附表編號9),有銀行轉帳簡訊通知、轉帳交易明細、滙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交易明細及電子結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23、27至29、37、39、199至201、204、209、213、217、
221、233、237頁)。
(四)上訴人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交Chatchawan,係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予ASRITI公司,有原證14電子郵件、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LIST(裝箱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本院卷第1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就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匯款原因係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兩造間就各筆匯款存在股東往來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抑或成立無因管理;伊就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原因係為被上訴人代墊營運週轉金,兩造間存在股東往來借貸關係,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
存在股東往來借貸或委任關係,抑或成立無因管理等語,固提出原證13電子郵件暨附件價目表、商品明細及原證25匯款通知等影本為證。惟查,原證13電子郵件內容記載Chatchawan於104年11月27日傳送郵件予蔡佳倫(KateTsai),略以:「....foryourinformation,
theshipmentdateshouldbe11/12/2015(供您參考,出貨日應為2015年11月12日)」,蔡佳倫於104年12月2日回覆略以:「....Forthe....shipmentitem,there
arefewitemsweneedyoutohelptocollectsome
forusduetosomearealreadyshowninDeptstore
dms.Therequireitemsareasfollows....(有一些商品已刊登於百貨公司的文宣廣告中,請幫忙在這批裝運貨物中,另外再加上以下幾項商品....)」(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透過Chatchawan向ASRITI公司訂購商品,約定出貨日為104年11月12日。又上開電子郵件未記載貨款金額,且附件價目表記載貨款總金額為泰銖10萬4550元,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為泰銖25萬720元,兩者不符,而原證25匯款通知記載:「PAYMENTDETAIL:THEPAYMENTOFIMPORTPRODUCT(付款說明:
進口產品的款項)」(見原審卷第199頁),僅係滙豐銀行根據匯款人填寫之資料記載匯款用途,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交ASRITI公司,抑或上訴人出於為被上訴人墊付上開電子郵件所指商品貨款之意思匯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泰銖25萬720元部分,均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
存在股東往來借貸或委任關係,抑或成立無因管理等語,並提出原證3電子郵件為證。觀諸其內容記載,蔡佳倫於105年1月20日傳送郵件予Chatchawan,略以:「....Pleaseseethepaymentdetailbelow:⒈Homespaproductsinnewpackage00000(viaThaiAirline)。
⒉HomeDecoproducts00000(viaVessel)。⒊Ribbons50USD(viaEMS,IfoundEMSshippingfeeismissing,pleaseinformme)。Totalamount:17136BAH+50USD+EMSshippingfeetoyourpersonalaccountbelow:ChatchawanSantadkornkarnKASIKORNBANKA/C#000-0-00000-0....(請查看以下付款明細:⒈在新包裝中的Homespa產品96064〈空運〉。⒉HomeDeco產品75296〈海運〉。⒊緞帶美金50元〈國際快捷,我發現國際快捷的運費不見了,請提供給我〉總金額:泰銖17136元〈實為泰銖171,360元之誤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166頁〉+美金50元+運費,將匯至您以下個人帳戶ChatchawanSantadkornkarnKASIKORNBANKPUBLICCOMPANYLIMITED帳號:000-0-0000000)」,副本收件人為上訴人(PaulLau),參酌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原證37商業發票記載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向ASRITI公司訂貨,約定於104年12月12日出貨,貨款金額為泰銖9萬6064元(見原審卷第309頁),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Homespa產品之貨款金額相符,且上開電子郵件記載被上訴人應匯交ASRITI公司之貨款為「泰銖17萬1360元+美金50元」,依匯款日(105年1月22日)之匯率計算,美金50元折合泰銖約1758元(50X33.65/0.9569,元以下四捨五入,按:
匯款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收盤匯率為33.65,泰銖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收盤匯率為0.9569,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則被上訴人應付貨款約泰銖17萬3118元(17萬1360元+1758元),此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泰銖17萬3096元相近,其間差額應係匯率計算之價差,再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帳戶為Chatchawan名下帳戶(KASIKORNBANKPUBLICCOMPANYLIMITED帳號:
000-0-0000000),與上開電子郵件記載之匯入帳戶相同,且蔡佳倫將上開電子郵件副本傳送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泰銖17萬3096元匯交Chatchawan,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應給付ASRITI公司之貨款,兩造間就上開匯款存在股東往來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徒以原證3電子郵件記載之應付款項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不同為由,辯稱上開匯款與伊無涉云云,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泰銖17萬3096元部分,核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
存在股東往來借貸或委任關係,抑或成立無因管理等語,固提出原證34滙豐銀行匯款通知影本為證。惟查,其上記載「PAYMENTDETAILS:GOODSCHARGE(付款說明:貨物費用)」(見原審卷第247頁),僅係滙豐銀行根據匯款人填寫之資料記載匯款用途,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泰銖11萬2986元匯交Chatchawan,抑或係上訴人出於為被上訴人墊付貨款之意思匯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泰銖11萬2986元部分,均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就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匯
款原因係為被上訴人支付應給付ASRITI公司之貨款等語,業據原證14電子郵件、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LIST(裝箱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本院卷第15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將上開款項匯交Chatchawan用於支付貨款,堪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存在股東往來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泰銖17萬4128元部分,核屬有據。
⒌附表編號7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存在股東往來借貸
或委任關係,抑或成立無因管理等語,固提出原證16電子郵件為證。惟查,觀諸其上記載Chatchawan於106年6月9日傳送郵件予蔡佳倫,略以:「Pleasefindaboveroughlyinvoiceforyourreview(附上前述概算發票供您查看)」(見原審卷第153頁),而該電子郵件所附發票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向ASRITI公司訂貨,貨款總金額泰銖81萬3154元(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泰銖49萬250元不符,尚無法推知匯款原因係為支付上開貨款。參以蔡佳倫於106年6月15日回覆略以:「....Pleasefindattachedfileforrevisedorderform,IonlyaddsomepcsforBOproducts.Alsowehavesomerequirementsasbelowpleaseassistmetoclarify....(請看修改後的訂單,我加了幾件BO商品。我們還有如下的要求....)」(見原審卷第153頁),收件人為Chatchawan,乃蔡佳倫向Chatchawan說明修改後之訂單及需求,並未提及貨款金額及匯款帳戶,上訴人(PaulLau)亦非副本收件人,實難認上訴人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交ASRITI公司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抑或出於為被上訴人墊付貨款之意思匯款。
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SRITI公司間交易模式大部分
均係下單時支付貨款40%作為定金,於出貨日後30日內支付剩餘60%之貨款,原證16電子郵件所附發票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向ASRITI公司訂貨,出貨日為106年7月14日,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日期106年8月17日係出貨後約30日,且匯款金額泰銖49萬250元約為貨款60%(49萬250元/81萬3154元X100%),符合被上訴人與ASRITI公司間約定之付款方式,原證25滙豐銀行匯款通知復載明匯款原因為貨款,可證伊就附件編號7所示匯款確係為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云云,並提出原證22、41電子郵件為證。惟查,原證41電子郵件記載蔡佳倫於103年9月12日傳送郵件予Chatchawan,略以:「....Thetotalamountis486,842BAH,40%depositwillbe193,736BAH....(貨款總金額為泰銖48萬6842元,40%定金為泰銖19萬3736元)」(見原審卷第343頁);原證22電子郵件記載蔡佳倫於104年2月24日傳送郵件予Chatchawan,略以:「....TheFirstPayment-(willwireduringthisweek)40%ofthisorder-271,362THB....TheFinalPayment-(willwire
within30daysofshippingdate)60%ofthisorder-407,043THB....(首付-〈將在這週電匯〉這次訂單40%之金額-泰銖27萬1362元....尾款:〈將於出貨日後的30天內電匯〉這次訂單60%之金額-泰銖40萬7043元)」(見原審卷第17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ASRITI公司間就該次訂購,約定下單時先支付貨款40%,其餘60%貨款於出貨日後30日內支付之交易模式,然原證16電子郵件並未提及貨款支付方式、金額及匯款帳戶,與原證22、41電子郵件之情形不同,況原證16電子郵件所附發票右上角記載:「Date:July14,2017」(見原審卷第155頁),是否確為出貨日期,不得而知,加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與ASRITI公司的交易並非每次付款方式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自不能僅以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泰銖49萬250元為原證16電子郵件所附發票金額泰銖81萬3154元之60%,即遽認匯款原因係為被上訴人支付該筆貨款。至原證25滙豐銀行匯款通知記載:「PAYMENTDETAILS:PAYMENT
FORGOODS(付款說明:貨款)」(見原審卷第204頁),僅係滙豐銀行根據匯款人填寫之資料記載匯款用途,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交ASRITI公司,抑或係上訴人出於為被上訴人墊付貨款之意思匯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泰銖49萬250元部分,均屬無據。
⒍附表編號9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之匯款原因係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營
運週轉金,兩造間成立股東往來借貸關係,退步言,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固提出滙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提款卡、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161、163頁),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新生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新生字第110000082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7月28日合金新生字第1100002412號函所附存款憑條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75至377、431至433頁)。惟查,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自其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提領新臺幣5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遽認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係依兩造間成立股東往來借貸關係所為。
⑵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嗣後消滅,已難遽採,況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上訴人與蔡佳倫共同出資設立,由蔡佳倫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則擔任董事(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且上訴人自承:伊與蔡佳倫曾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其原因關係可能係投資、贈與、還款....等,不一而足,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部分,均屬無據。
⒎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泰銖34萬7224元(附表編號2泰銖17萬3096元+附表編號4泰銖17萬4128元)部分,核屬有據(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同一給付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逾此部分請求(包括附表編號1、3、7、9部分),洵屬無據。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成立股東往來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書狀繕本業於109年5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屆滿1個月即109年6月7日起,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泰銖34萬7224元,併加計自109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泰銖34萬7224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虹雯附表:
編號受款人帳號日期金額1ASRITICO.,LTDKASIKORNBANKPUBLICCOMPANYLIMITED帳號:000-0-000000104/12/14泰銖25萬720元2ChatchawanSantadkornkarnKASIKORNBANKPUBLICCOMPANYLIMITED帳號:000-0-0000000105/1/22泰銖17萬3096元3ChatchawanSantadkornkarnKASIKORNBANKPUBLICCOMPANYLIMITED帳號:000-0-0000000105/5/3泰銖11萬2986元4ChatchawanSantadkornkarnKASIKORNBANKPUBLICCOMPANYLIMITED帳號:000-0-0000000105/6/27泰銖17萬4128元5OOPSTUFFCo.,LTDEXPORT-IMPORTBANKOFTHALAND帳號:000-0-00000-0105/10/24美金4797.48元6KINGWILDINTLINDUSTRIALCO.,LIM恆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105/11/18美金2275元7ASRITICO.,LTDKASIKORNBANKPUBLICCOMPANYLIMITED帳號:000-0-000000106/8/17泰銖49萬250元8ASRITICO.,LTDKASIKORNBANKPUBLICCOMPANYLIMITED帳號:000-0-000000107/5/15泰銖53萬5870元9松宜國際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07/5/3新臺幣50萬元10涂弦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7/5/21新臺幣2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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