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進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進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
被告搶奪所得之現金8000元,除扣案之1,000元應予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7,000元亦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供稱僅取走8,000元而否認拿到12,000元,然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敘及此部分之實際取得金額,自有可能會選擇隱匿此部分之情節,而加以避重就輕,以謀減輕相關刑事責任。再者,告訴人 張薰方 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指述:伊包包內有現金12,000元,是 伊剛 在便利商店自伊的臺銀帳戶內提領2萬元,然後有付一些錢給認養貂的人,所以皮包內應該還剩下12,000元的現金等語,縱使人經調閱告訴人相關存款歷史紀錄明細資料後,查得當日僅有一筆10,005元之提領紀錄,然仍不排除係告訴人於遭搶前原本即放置在包包內現金之可能,從而原審判決逕採信被告之供述,進而認定告訴人包包內現金之實際金額僅為8,000元,即稍嫌速斷。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因毒癮發作急買毒品而為本案搶奪犯行,且被告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返還所搶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就本案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指述:伊包包內有現金12,000元,是伊剛在便利商店自伊的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然後有付一些錢給認養貂的人,所以皮包內應該還剩下12,000元的現金,且不排除係告訴人於遭搶前原本即放置在包包內現金之可能。惟查,告訴人被搶之時間係110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而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0日僅有一筆10,005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001092471號函附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該筆款項提領時間係110年6月20日19時34分,可見告訴人在被搶前20餘分鐘左右確有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然提領金額應係10,000元(另5元係跨行提領手續費),告訴人稱其有提領2萬元應屬記憶有誤。參以告訴人陳稱該日遭被告搶奪皮包前有另支付認養貂之費用,則其提領之金額扣除部分之花費後,是否仍有12,000元,非無疑義。況檢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方之皮包內確有12,000元之現金,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取走之現金,僅有被告所稱之8,000元。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除本案外,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被害人 童恩熙 、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業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紀錄,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搶奪犯行係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竊盜犯行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判決就被告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貴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進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童恩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重型機車後駛離;
(二)再於110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騎乘所竊得之前開重型機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張薰方將所有之墨綠色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下稱該墨綠色皮包】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並進入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不及防備之際,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搶奪該墨綠色皮包後,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薰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余聲賢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竊盜、搶奪犯行一節,業據被告張進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童恩熙、證人 廖啟川 於警詢、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薰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人廖啟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口至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路沿路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日刑生字第1100067844號鑑定書1份可按,暨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告訴人張薰方所有之墨綠色包包內現金之實際金額部分:
證人張薰方於警詢證稱:我遭搶一個墨綠色皮包,皮包內有12,000元左右,還有我的證件等物,警方於110年6月21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於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是我遭搶奪的墨綠色皮包沒錯,但包包內有12,000元不見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的包包內有現金12,000元,是我剛在便利商店自我的臺銀帳戶內提領2萬元,然後有付一些錢給認養貂的人,所以皮包內應該還剩下12,000元的現金等語,另證人張薰方於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薰方之臺銀帳戶)於110年6月20日僅有一筆10,005元之現金提款紀錄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001092471號函檢附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則參諸證人張薰方自所有之臺銀帳戶於本案發生該日之現金提款金額係10,005元,另再扣除證人張薰方陳稱該日遭被告搶奪皮包前有另支付認養貂之費用,則可認證人遭被告搶奪皮包時,皮包內之現金應未達12,000元,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12,000元那麼多,只有拿8、9,000元。我包包內拿到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我都沒有動,已經還給被害人等情大致相符,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當時張薰方之皮包內確有12,000元之現金,則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取走之現金,應僅有8,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易字第77
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搶奪、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9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中搶奪、施用、販賣毒品部分,於96年4月3日先行確定,其中販賣毒品部分迭經上訴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5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③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4年4月9日方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1年4月30日(下稱:丙殘刑);⑤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確定;⑥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⑤⑥⑦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丁應執行刑);丙殘刑與丁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搶奪案件,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被害人童恩熙、告訴人張薰方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現金1,000元,被告於警詢稱該1,000元係其搶奪告訴人張薰方所有之現金後,繳利息跟買安非他命毒品後所剩之贓款(詳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搶奪告訴人張薰方之現金總計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除前開為警查扣之贓款1,000元外,尚有7,000元(8,000元-1,000元=7,000元),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張薰方,爰依上開規定均在該次搶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被害人童恩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所搶奪之告訴人張薰方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童恩熙、告訴人張薰方乙情,據被害人童恩熙、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詳偵卷第51、6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55頁),是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本案同時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21公克、0.28公克)、玻璃球1個,顯與本案其所犯搶奪、竊盜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佳穎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1墨綠色包包1個2張薰方國民身分證1張3張薰方健保卡1張4張薰方汽、機車駕照共2張5張薰方之000-0000號行照1張6張家綺機車駕照1張7信用卡3張(樂天1張、玉山2張)8金融卡6張(含台銀2張、玉山1張、郵局1張、元大1張、華南1張)9存摺6本(含台銀1本、土銀1本、郵局1本、元大1本、中國信託1本、玉山1本)10IPhone6手機1支11印章6顆(含張薰方印章5顆、 鄭瑋文 印章1顆)12鑰匙2串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1000-0000行照1張2張薰方駕照2張3基隆市政府關懷陪伴卡1張4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5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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