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志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劉志紅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2月、7月,均經確定,各罪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10月、6月、6月,均經確定,各罪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
4行關於飲酒時間「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許」、第
5行關於「飲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第8行關於查獲過程補充記載「因其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聞到其充滿酒氣,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關於「呼氣」之記載更正為「吐氣」;暨證據欄內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不佳(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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