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楊國彰 被告 林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林俊維 間有債務新臺幣(下同)2,608,900元,並由訴外人林俊維開立本票乙紙,供原告收執為履行清償之保證,豈料屆期原告提示未獲兌現, 嗣經鈞院 98年度司票字第9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與訴外人林俊維商談清償事宜時,訴外人林俊維希望原告能再予以展延,並表示可提供父親即被告林明亮登記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建物(不含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其250萬元債務。原告同意之,乃於翌日由被告出面告知其為擔保兒子林俊維與原告間之250萬元債務,親自提供相關文件予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原告之疏漏,未於登記時載明所擔保之債務為訴外人林俊維所積欠於250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故該次登記顯有錯誤。
(二)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又訴外人林俊維所簽發之本票為民國96年4月14日、抵押權登記為96年5月8日,且訴外人林俊維與原告間之債務為2,608,900元,抵押權登記擔保金額為250萬元,時間之相距及金額,容諸多2吻合。再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之所有權權狀等文件及個人證件、印鑑等,如非被告親自提出,原告礙難取得而無從辦理。綜上,原告之請求應非無見。
(三)為此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鎮○○路○○○巷○○號地上物建
築○○○鎮○○段483建號)於96年5月8日向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東地字第092470號)抵押權登記係擔保原告與訴外人林俊維間於25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建物設定予伊之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林俊維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誤載為擔保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款債務,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於何人之間,攸關被告須否履行抵押人之義務,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維向原告借款2,608,900元,並簽發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擔保,豈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訴外人林俊維請求原告允其展延清償,其父親即被告亦同意提供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建物(不含土地,下稱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訴外人林俊維前揭250萬元範圍內之債務,被告親自提供相關文件予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原告之疏漏,誤將抵押債務人登記為被告,而非訴外人林明亮,該次登記顯有錯誤等情,固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37號裁定、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之戶口名簿、被告及訴外人林俊維之身分證影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證一至三),且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票字第937號本票裁定卷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證人 張永發 亦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多年朋友,與被告的兒子曾經吃飯應酬一、兩次,但不認識被告。我聽原告說他與被告的兒子有資金往來,原告曾經拜託我陪他去找被告的兒子要求還款。我於96年4、5、6月左右去過被告家裡兩次,陪同原告去商談借款如何返還,被告的兒子說他外面的欠款也很多,被告本人也這樣說,說他們真的無力償還,原告就說如果沒有現金,是否能有抵押品給予保障,被告說他要把房子拿出來先設定抵押,讓他們分期還款,第二次去談的時候,被告就已經把相關資料都備齊了,就讓原告去做產權設定…。誰跟誰借款,我沒有親眼目睹,只是聽他們3個人口述,這個金額是250萬左右,被告與原告本來不認識,是被告的兒子出面向原告借錢,但是借來的錢被告及其兒子都有支用。除了上開借款外,兩造間就我所知沒有其他的借款關係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登記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實係被上訴人擔保訴外人 彭女 向上訴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此項主張縱屬實情,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彭女,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蓋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此乃源於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所為之變動,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德國主義、形式主義、絕對登記主義,亦即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須另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記之法定形式,始能生效,公示原則所須之登記,乃物權之生效要件,而非對抗要件),不採意思主義(法國主義、債權合意主義、登記對抗主義,亦即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足生效力,不須以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公示原則所生之登記方法,僅係對抗要件),亦非折衷主義(奧國主義,亦即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除債權之合意外,尚須踐行登記之法定形式,始足生效力,但不需另有物權變動之合意),因此,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即完全一致,登記之目的,在使當事人間之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非僅在於對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已。
(四)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為憑,惟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登記為被告,而非訴外人林俊維,此有系爭建物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未經設定登記之訴外人林俊維之債務,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鎮○○路○○○巷○○號建物○○○鎮○○段483建號)於96年5月8日以東地字第092470號向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係擔保原告與訴外人林俊維間於25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因與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不合,有違抵押權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故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