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樺
陳進邦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進邦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陳進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5月25日確定,且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進邦與張金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方式竊得 林煥堂吳政杰羅敏 銓、 韓宗霖梁朝 卿、 賴錦堂楊屯山孫立梅吳佳霖陳亦勳 、陳 慧珍劉孟宇 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得手;又陳進邦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何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方式竊得 彭又君 所管領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物。嗣經員警於99年6月30日,於清華大學發現張金樺手拿投影機支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邦、張金樺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張金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5249號偵卷㈡第264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核與被害人彭又君、楊屯山、劉孟宇、韓宗霖、吳政杰、 羅敏銓 、吳佳霖、陳亦勳、 梁朝卿陳慧珍 、林煥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證人 方均德林碧梧楊黎熙吳佳珊宋海 華、 林慶昌劉上榳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5633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43頁至第44頁、5249號偵卷㈠第23頁至第31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91頁至第195頁、5249號偵卷㈡第72頁、第76頁、第99頁、第205頁至第216頁、第255頁至第25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2紙、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多張附卷可參(563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5249號偵卷㈠第33頁至41頁、第62頁至第76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76頁至第183頁、第169頁至第175頁、5249號偵卷㈡第26頁至第42頁、第34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73頁、第78頁、第112頁至第131頁、第228頁至第242頁、第251頁至第252頁),且有無線接收器1個、投影機吊掛架、支架各1支、CHIAYO無線麥克風主機、立體功率擴大機、數位矩陣前級混合主機、數位音頻處理主機、雙頻道無線接收主機、數位多媒體控制主機、5.7吋彩色無線觸控面板、紅外線無線麥克風接收主機、電子講桌含多媒體設備、電子講桌含多媒體設備各1臺、無線麥克風、手握無線麥克風各2支、電子講桌多媒體設備3臺、領夾式無線麥克風3個、遙控器7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九、十、十一、十四部分,被告2人與綽號「小何」之人係由學校教室之窗戶踰越進入,係有防盜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螺絲起子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鯉魚鉗1支,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公訴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進邦、張金樺就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六、七、
八、十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普通竊盜罪;另就附表三編號三、四、九、十、十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十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陳進邦與共犯「小何」就附表三編號十四部分所為,係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三之犯行間及被告陳進邦與共犯「小何」就附表三編號十四之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共犯「小何」先後共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陳進邦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進邦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張金樺固未有任何之素行,竟均不知戒慎其行,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高達13至14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甚鉅,而攜帶兇器及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校園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校園學子之損害及心中極度不安害怕及犯後終均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㈡、至扣案之無線接收器1個、投影機吊掛架、支架各1支、CHIAYO無線麥克風主機、立體功率擴大機、數位矩陣前級混合主機、數位音頻處理主機、雙頻道無線接收主機、數位多媒體控制主機、5.7吋彩色無線觸控面板、紅外線無線麥克風接收主機、電子講桌含多媒體設備、電子講桌含多媒體設備各1臺、無線麥克風、手握無線麥克風各2支、電子講桌多媒體設備3臺、領夾式無線麥克風3個、遙控器7支係被告2人行竊取得之物,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再扣案之D-Link路由機、A-OPEN主機板、AWARE掌上型電腦鍵盤各1臺、HiSplitter轉接器、Zyxel無線網卡、技嘉主機板GA-K8NE、WD硬碟、微星顯示卡各1個、電腦主機、東森寬頻GateLock數據機各2臺、鍵盤2個、滑鼠5個雖為被告陳進邦之物,惟與被告陳進邦所犯本案竊盜犯行無關;另扣案之衣服2件雖係被告張金樺所有,惟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於98年至99年間於密集時間內多次於大學學府內犯下10餘件以上之竊盜犯行,足見其等有犯竊盜罪謀生之習慣,併請求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當須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金樺並無任何前科,而被告陳進邦固有累犯之情形,惟其前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月2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5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89年1月28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1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1年1月16日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聲減字第23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10月25日確定;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張金樺並無任何前科,而被告陳進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並未立即為竊盜之行為,且觀諸其等之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之時間,次數,實尚難遽認告2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又公訴人除援引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參以被告2人自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犯罪所得大多皆能返還予被害人,惡性亦非重大,而本院對被告張金樺、陳進邦分別定應執行刑2年2月及2年8月已足使其知所警愓。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2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無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金樺):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張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二│張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三│張金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三││││部分│├──┼────────────────────┼──────┤│四│張金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四││││部分│├──┼────────────────────┼──────┤│五│張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編號五││││部分│├──┼────────────────────┼──────┤│六│張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編號六││││部分│├──┼────────────────────┼──────┤│七│張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編號七││││部分│├──┼────────────────────┼──────┤│八│張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編號八││││部分│├──┼────────────────────┼──────┤│九│張金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九││││部分│├──┼────────────────────┼──────┤│十│張金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十││││部分│├──┼────────────────────┼──────┤│十一│張金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十││││一部分│├──┼────────────────────┼──────┤│十二│張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編號十││││二部分│├──┼────────────────────┼──────┤│十三│張金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號十││││三部分│└──┴────────────────────┴──────┘附表二(陳進邦):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陳進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二│陳進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三│陳進邦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三││││部分│├──┼───────────────────────┼──────┤│四│陳進邦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四││││部分│├──┼───────────────────────┼──────┤│五│陳進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編號五││││部分│├──┼───────────────────────┼──────┤│六│陳進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編號六││││部分│├──┼───────────────────────┼──────┤│七│陳進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編號七││││部分│├──┼───────────────────────┼──────┤│八│陳進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編號八││││部分│├──┼───────────────────────┼──────┤│九│陳進邦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九││││部分│├──┼───────────────────────┼──────┤│十│陳進邦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十││││部分│├──┼───────────────────────┼──────┤│十一│陳進邦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十││││一部分│├──┼───────────────────────┼──────┤│十二│陳進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編號十││││二部分│├──┼───────────────────────┼──────┤│十三│陳進邦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編號十││││三部分│├──┼───────────────────────┼──────┤│十四│陳進邦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十││││四部分│└──┴───────────────────────┴──────┘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及行為態樣│被害人│備註│├──┼───┼────┼─────────────┼───┼───┤│一│98年4│清華大學│由陳進邦在旁把風,張金樺直│林煥堂││││月14日│化學館R1│接進入教室,徒手竊取林煥堂│││││11時許│25教室│所管領之日立牌型號CP-X600│││││││號投影機1臺。│││├──┼───┼────┼─────────────┼───┼───┤│二│99年3│交通大學│陳進邦、張金樺共同進入研究│吳政杰│ViewS│││月6日│工程二館│室,徒手竊取吳政杰所有之Vi││onic牌│││10時許│土木工程│ewSonic牌23吋電腦螢幕,電││23吋電││││學系研究│腦主機(CPU型號:17號)各1││腦螢幕││││室│臺等物。││1臺由│││││││吳政杰│││││││領回。│├──┼───┼────┼─────────────┼───┼───┤│三│99年3│交通大學│陳進邦、張金樺以攀爬教室窗│羅敏銓││││月9日│工程四館│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教│││││14時許│B21、B22│室,共同徒手竊取羅敏銓所管││││││教室│領之ASUS牌桌上型電腦2臺。│││├──┼───┼────┼─────────────┼───┼───┤│四│99年3│清華大學│由陳進邦以攀爬窗戶踰越安全│韓宗霖│D-Link│││月14日│育成中心│設備之方式侵入左列辦公室,││牌無線│││16時許│1樓辦公│徒手竊取韓宗霖所管領之D-Li││網路分││││室123室│nk牌無線網路分享器(型號:││享器1│││││DIR-655序號:S/N:F3AG3920││臺由韓│││││00188)、JVC牌數位攝影機(││宗霖領│││││型號GZ-HD6)、ACER牌筆記型││回。│││││電腦(型號:5738DG-662G50M│││││││N)各1臺等物,再交由張金樺│││││││在窗口接應後離開。│││├──┼───┼────┼─────────────┼───┼───┤│五│99年3│交通大學│陳進邦、張金樺共同徒手竊取│梁朝卿│VIVTEK│││月22日│管理一館│梁朝卿所管領之VIVITEK牌投││牌投影│││8時許│M101教室│影機2臺、ASUS牌桌上型電腦││機2臺│││││、Konzesys牌型號KZ-2200號││由梁朝│││││講桌控制主機各1臺、CHIAYO││卿領回│││││牌型號AIR-812號線麥克風1支││。│││││等物。│││├──┼───┼────┼─────────────┼───┼───┤│六│99年3│交通大學│陳進邦、張金樺共同進入左列│羅敏銓│ACCU牌│││月22日│工程四館│地點徒手竊取羅敏銓所管領之││觸控式│││8時30│ED027室│ACCU牌觸控式液晶螢幕、ASUS││液晶螢│││分許││牌電腦主機各1臺。││幕1臺│││││││由羅敏│││││││銓領回│││││││。│├──┼───┼────┼─────────────┼───┼───┤│七│99年3│清華大學│陳進邦、張金樺共同進入左列│賴錦堂│三菱牌│││月28日│生命科學│地點徒手竊取賴錦堂所管領之││投影機│││7時30│二館地下│三菱牌投影機2臺。││1臺由│││分許│室│││賴錦堂│││││││授權方│││││││鈞德領│││││││回。│├──┼───┼────┼─────────────┼───┼───┤│八│99年4│交通大學│陳進邦、張金樺共同進入左列│梁朝卿│VIVTEK│││月5日│管理一館│地點徒手竊取梁朝卿所管領之││牌投影│││14時許│205、301│VIVITEK牌投影機2臺。││機1臺││││室│││由梁朝│││││││卿領回│││││││。│├──┼───┼────┼─────────────┼───┼───┤│九│99年4│清華大學│由張金樺在窗口外把風,陳進│楊屯山│SONY牌│││月9日│臺積館│邦以攀爬教室窗戶踰越安全設││筆記型│││20時19│803室│備之方式侵入左列地點,徒手││電腦1│││分許││竊取楊屯山所有之SONY牌筆記││臺由楊│││││型電腦、SONY手提袋、政大手││屯山領│││││提袋、USB分享器、320G硬碟││回。│││││、耳機等物。│││├──┼───┼────┼─────────────┼───┼───┤│十│99年4│清華大學│由張金樺以攀爬教室窗戶踰越│孫立梅│投影機│││月10日│人社系4│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左列地點││吊掛架│││20時30│樓C403A│,再由陳進邦、張金樺共同徒││1個、│││分許│、中文系│手竊取日立牌投影機1臺、日││無線麥││││4樓C405│立牌投影機1臺(含喇叭吊掛││克風1││││教室│架)、DA-LITE牌投影機布幕││組、投│││││、MIPRO牌無線麥克風1組等物││影機布│││││。││幕1臺│││││││由宋海│││││││華領回│││││││。│├──┼───┼────┼─────────────┼───┼───┤│十一│99年4│交通大學│由陳進邦先以攀爬該教室氣窗│梁朝卿││││月17日│管理一館│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左列│││││22時47│205教室│地點後,再開門讓張金樺進入│││││分許│、地下室│,共同徒手竊取梁朝卿所管領││││││1樓│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立體│││││││功率擴大機、數位矩陣前級混│││││││音主機、數位音頻處理主機、│││││││無線接收主機、無線麥克風、│││││││桌上型電腦、無線麥克風、阻│││││││抗轉換器、數位多媒體控制主│││││││機、控觸面板、無線接收器、│││││││紅外線發射端子、擴充模等物│││││││。│││├──┼───┼────┼─────────────┼───┼───┤│十二│99年4│交通大學│陳進邦、張金樺共同進入左列│吳佳霖│HP牌掃│││月19日│人社二館│地點,徒手竊取吳佳霖、 陳奕 │、陳奕│瞄器由│││淩晨0│外文所地│勳、陳慧珍所有或所管領之HP│勳、陳│吳佳霖│││時33分│下1樓HB0│牌掃描器、無敵牌電子辭典(│慧珍│領回;│││許│06室│型號CD-318)、隨身碟、ACER││無敵牌│││││牌筆記型電腦、毛衣、現金1,││電子辭│││││700元等物。││典由陳│││││││亦勳領│││││││回。│├──┼───┼────┼─────────────┼───┼───┤│十三│99年4│交通大學│陳進邦持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之│劉孟宇│SONY牌│││月19日│電資大樓│鯉魚鉗夾壞實驗室門鎖之方式││數位相│││21時30│B14實驗│,侵入左列地點,被告2人再││機由劉│││分│室│持實驗室內竊取之袋子裝納竊││ 孟宇領 │││││得劉孟宇所管領或其所有之SO││回。│││││NY數位相機、IBM牌筆記型電│││││││腦、ACER牌筆記型電腦(型號│││││││Travelmate292xci,序號LXT3│││││││0000000000000EB00)、隨身│││││││硬碟、耳機等物。│││├──┼───┼────┼─────────────┼───┼───┤│十四│99年6│清華大學│被告陳進邦以攀爬該氣窗踰越│彭又君│Suttle│││月14日│化學館4│安全設備之方式,與姓名、年││電腦主│││4時15│樓圖書室│籍不詳,綽號「小何」之成年││機、CM│││分許││男子徒手竊取彭又君所管領之││V液晶│││││電腦主機2臺、液晶螢幕3臺,││螢幕各│││││再以徒手之方式搬運上開物品││1臺由│││││至林慶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彭又君│││││-HL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由知││領回。│││││情之林慶昌協助搬運上開物品│││││││離開犯罪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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