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8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95年11月23日起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99%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2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581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001│1,030,000元│832,306元│93年10月21日│98年11月23日│├──┼─────────┼─────────┼──────┼─────────┤│002│620,000元│500,993元│93年10月21日│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