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第300號及97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於9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9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8月18日(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9年7月5日晚上某時,在新竹市○○街建國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6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該署施用毒品販售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