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麥天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麥天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翻拍畫面」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比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予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 告 麥天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天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7年8月8日入監,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月6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6日15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 李鈴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發動上開機車,並駕駛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作為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嗣李鈴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李鈴)及比對DNA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天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鈴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0106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