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抗告人 楊明典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

相對人楊 張秀子

關係人 楊淑惠

楊淑芬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10年度監宣字第1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關於選定抗告人與關係人楊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張秀子 之共同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主張其與關係人楊淑芬關係緊張、互信薄弱,共同監護恐相互掣肘、損及受監護宣告人楊張秀子之利益,故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擔任楊張秀子之單獨監護人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應由何人適宜擔任楊張秀子之監護人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二、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又相對人楊張秀子依110年度監宣字1135號(下稱原審)之鑑定報告可資楊張秀子因患有退化性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轾度。又抗告人楊明典與關係人楊淑惠、楊淑芬等人均對相對人楊張秀子應受監護宣告及由關係人林月琴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選均不爭執,惟對於選任監護人和運作模式有所衝突和爭議,亦如相對人楊張秀子經原審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抗告人楊明典和關係人楊淑芬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後,抗告人即以其與關係人楊淑芬關係緊張、互信薄弱,共同監護不免相互掣肘反損及相對人楊張秀子之利益,以及認為己方身為長期照顧相對人之人故較了解相對人而更能勝任監護人職責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楊明典和關係人楊淑惠、楊淑芬對於相對人現行之養護療育模式為肯認而一致表達應予維持,且調查彼等均有高度意願配合機構和專業醫療囑咐,故於相對人之身體照顧和養護療育部分,即便雙方關係不佳亦應無掣肘之可能。另抗告人以關係人楊淑芬少有探視關懷相對人、抹黑抗告人等情事而質疑關係人楊淑芬之監護動機和能力,惟均遭關係人楊淑惠和楊淑芬所否認,又查抗告人楊明典過往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作為主要照顧者,確實可了解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然依關係人楊淑惠、楊淑芬之陳述和所提之資料(參卷内資料和調查内容),彼等過往亦應均與相對人有維持相當程度之聯絡和情感關係,亦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所掌控。又相對人入住養護機構後,抗告人夫婦和關係人楊淑惠、楊淑芬亦均保持與相對人和養護機構人員維持相當之聯繫和互動,因而楊明典、楊淑惠和楊淑芬等對於相對人楊張秀子之生活事務和養護計畫均可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和掌握,從而本件抗告人楊明典和關係人楊淑惠、楊淑芬均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又關於監護人選和監護運作方式,衡酌前審於審理期間已查知相對人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共2筆,此有相對人財產資料在卷可考(參本院110年度監宣字1135號卷宗第125頁至130頁),復據關係人楊淑惠、楊淑芬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可證,抗告人於財務運用規劃上,確實存有浮濫虛報帳目之疑慮,亦有未明原因將相對人甫到期定存金移轉到自己私人戶頭之情,因而抗告人能否善盡監護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疑義。又雖相對人每月政府補助和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存款,以及未來可能納入之 楊淑玲 理賠保險金,應可支應相對人到終老之養護療育開銷,從而尚無子女扶養義務之產生,惟相對人年事已高將來恐有就醫應急之需求,又為使相對人楊張秀子於受到監護宣告後,能夠確保其資產能被妥善運用到受監護人楊張秀子所需、所用之處,復因抗告人楊明典、關係人楊淑惠、楊淑芬雖均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惟考量監護意願以及審酌上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身體和醫療照顧並無二致,故若能共同監護確實能發揮相互支援監護事務和監督財務管理之效,進而關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選,應由抗告人及關係人楊淑芬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妥,又採行共同監護下除可相互監督外,亦可避免一方專斷。是以,原審裁定由楊明典、楊淑芬共同擔任楊張秀子之監護人應為妥適,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建議應予駁回。」等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1年度家查字第12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兩造到庭陳述之意見,審酌抗告人與關係人楊淑惠、楊淑芬對於相對人現行之養護療育模式一致表達維持,彼等均有高度意願配合機構和專業醫療囑咐;且相對人入住養護機構後,抗告人夫婦和關係人楊淑惠、楊淑芬亦均保持與相對人和養護機構人員維持相當之聯繫和互動;抗告人於財務運用規劃上確實存有浮濫虛報帳目之疑慮,亦有未明原因將相對人甫到期定存金移轉到自己私人帳戶之情事,考量監護意願以及審酌抗告人及關係人等對於相對人之身體和醫療照顧並無二致,故若能共同監護確實能發揮相互支援監護事務和監督財務管理之效,認原審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任抗告人楊明典、關係人楊淑芬擔任楊張秀子之共同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楊張秀子之最佳利益,洵屬妥適。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王廷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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