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思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思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21時45分許」,均更正為「21時1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逾量」,更正為「共喝了半瓶紅酒(300c.c)及三分之一瓶威士忌(250c.c)」(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2時12分許」;同欄二「海了分局」,更正為「海山分局」;並補充「警員 洪堉傑 112年2月1日於海山分局文聖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於駕駛座上昏睡,經民眾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半瓶紅酒及三分之一瓶威士忌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不勝酒力,行至車庫前竟昏睡在駕駛座上,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極高,兼衡其無前科、酒測值非常高、首犯酒駕刑案、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11號

  被   告 洪思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思瑋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45分前之某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與友人聚餐飲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猶於同日21時45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洪思瑋 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庫前,即因不勝酒力而在駕駛座上昏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思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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