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小秋
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2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為本案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該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被告賠償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以免過苛。
㈡又檢察官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請求沒收被告提領之款項,然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給付2萬元。
㈡餘款自同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均由乙○○匯款至丙○○所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28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以假交友之手段,致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9月5日下午1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1萬元、3萬元至乙○○上開一銀帳戶內,乙○○再依指示於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其因此可獲得每次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除主觀犯意外之所有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渠所受騙之事實。
4
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2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被告對於匯款及指示其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應有預見,且有質疑後仍然依指示操作等事實。
⑵被告每次提領可獲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