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關於本件徵收補償事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認「...原告不服縣政府部份,還在另案處理中。」惟至今上訴人仍未被知會處理結果。又原判決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然有待商榷,蓋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是各級政府無可旁貸之責,縱使經費困難,亦應以他法補償上訴人。然從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中,未見及渠等如何訂定期限逐年辦理徵收補償或以他法補償上訴人,渠等之作為不僅有縱容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強行佔用民地不給付租金之嫌,且有誤導民眾錯認國家政府施政誠意,影響民眾對政府之向心力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係以: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之,被上訴人並無權作成准予徵收之行政處分;而系爭土地尚未經徵收,上訴人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補償處分。另人民不得援引憲法有關基本權之規定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依據;又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請求權依據;再者,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亦未給予人民請求徵收土地之請求權,上訴人援引前開規定及解釋而為請求,不足採取。況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一府秘法字第○○八一五六四號函,係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處理逕復,並未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准否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等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各節,對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摘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復未揭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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