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戊○○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96年度簡字第135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見小兵立大功報分類廣告得知他人欲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後,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臺南南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在臺南市○○區○○路四段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成年男子,供作匯款帳戶,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8日至8月31日間,致電向辛○○、丙○○、 陳冠華 、丁○○、 蔡宏麟 、乙○○、壬○○、癸○○、己○○、庚○○、甲○○等11人佯稱抽獎中獎或佯係友人借款為由(詳見附表所示),致辛○○、丙○○、陳冠華、丁○○、蔡宏麟、乙○○、壬○○、癸○○、己○○、庚○○、甲○○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迨辛○○、丙○○、陳冠華、丁○○、蔡宏麟、乙○○、壬○○、癸○○、己○○、庚○○、甲○○等11人察覺有異,查證後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丙○○、陳冠華、丁○○、蔡宏麟、乙○○、壬○○、癸○○、己○○、庚○○、甲○○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戊○○臺南南門路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辛○○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明細、丙○○匯款單、玉山銀行北天母簡易型分行函、丁○○匯款單、蔡宏麟匯款單、乙○○匯款單、壬○○匯款單、癸○○所借用之古聯華所有之萬泰銀行帳戶函文、己○○匯款單、庚○○匯款單、甲○○匯款單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出售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使詐騙集團得以逍遙法外,並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甚鉅(共約20餘萬元),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幫助意圖等情,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本件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離婚失業、生活困窘,一時失慮,始為了6,000元販賣帳戶,故其初次犯罪,對於販賣帳戶所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確實可能思慮不週,且其所販者僅1本帳戶,所得之利益亦非多,另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悔意,本院因認原審量刑,稍嫌過重;再者,本件犯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符合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予以減刑,亦屬無從維持。故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現無固定工作,離婚又需照顧幼子,沒錢繳納罰款為由,請求給予緩刑,雖無可採,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過重,且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以及犯罪查緝工作所生之危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前揭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273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方式│匯出金額│├──┼───┼──────┼──────────┼─────┤│1│辛○○│95年8月8日│佯稱親友借款│20,000│├──┼───┼──────┼──────────┼─────┤│2│丙○○│95年8月17日│佯稱中獎須匯手續費│30,000│├──┼───┼──────┼──────────┼─────┤│3│陳冠華│95年8月17日│佯稱中獎須匯手續費│23,000│├──┼───┼──────┼──────────┼─────┤│4│丁○○│95年8月22日│佯稱中獎須匯手續費│23,000│├──┼───┼──────┼──────────┼─────┤│5│蔡宏麟│95年8月29日│佯稱中獎須匯手續費│18,000│├──┼───┼──────┼──────────┼─────┤│6│乙○○│95年8月30日│佯稱中獎須匯手續費│23,000│├──┼───┼──────┼──────────┼─────┤│7│壬○○│95年8月31日│佯稱友人借款│20,000│├──┼───┼──────┼──────────┼─────┤│8│癸○○│95年8月31日│佯稱友人借款│30,000│├──┼───┼──────┼──────────┼─────┤│9│ 陳玉珍 │95年8月31日│佯稱友人借款│10,000│├──┼───┼──────┼──────────┼─────┤│10│庚○○│95年8月31日│佯稱友人借款│30,000│├──┼───┼──────┼──────────┼─────┤│11│甲○○│95年8月31日│佯稱中獎須匯手續費│23,000│└──┴───┴──────┴──────────┴─────┘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