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87號上訴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張弘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李茂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於民國93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2日間,分別委由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天運通公司)、華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陽航運承攬公司)報運進口貨物合計19批,申報貨物名稱為"HIROSE"CONNECTORS,產地為中國大陸,係依照出口商日商廣瀨電機株式會社(HIROSEELECTRICCO.,LED,下稱廣瀨電機)所開立之發票內容申報,及信賴經國家認可之專業報關業者之建議如實申報關稅,主觀上並無任何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或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原審對此未詳為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審究係認其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或逃避管制之故意,抑或為過失,判決理由前後記載不一,顯有矛盾;又系爭貨物縱非歸列連接器,亦應核歸CCC8529.10.30.00-8,屬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如此則上訴人所涉僅屬虛報貨物名稱,而無涉及逃避管制,原審對此未詳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2日間,分別委由鴻天運通公司、華陽航運承攬公司報運進口貨物計19批(報單號碼:第CH/93/375/00124號等計19批,(報單號碼、報關日期、完稅價格及追繳所漏進口稅款等,如附表所示),原申報貨物名稱為"HIROSE"CONNECTORS,產地為中國大陸,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第8536.69.10號,稅率為FREE,均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上訴人所申報系爭來貨之名稱為CONNEC-TORS(連接器),所檢附原廠型錄雖記載貨物名稱分別為Connectors、FPC/FFCConnectors、BoardtoWireConnec-tors及OpticalConnectors等,屬各型式、種類之連接器,惟原廠型錄對系爭進口貨物之描述(Description)均為「...endedcoaxialcable...」(裝有插接器之同軸電纜或同軸電纜附連接器,即同軸電纜兩邊或單邊有連接器)字樣,此觀原廠型錄第5頁即明,核與被上訴人自日商廣瀨電機(HIROSE)網站下載資料所示系爭貨物所屬型號之產品名稱為CableAssembly(CoaxialCableWithConnect-or)等情相符,是本件進口貨物確係為COAXIALCABLEWIT-HCONNECTOR(同軸電纜附連接器),而非CONNECTORS,堪以認定,亦證原廠型錄所記載不同之貨物名稱乃日本廣瀨電子為介紹其產品,而以各形式之插接器名稱作為產品種類,自仍無礙於其產品性質、種類、功能實質之認定;且上訴人申報系爭來貨之貨名雖為CONNECTORS,然申報之型號卻係同軸電線之型號,此對照原廠型錄Description欄之前「CableAssembly」(裝有插接器之同軸電纜)所載型號規格與進口報單即知,例如進口報單第CH/93/375/00124號項次1、2,苟上訴人所申報之貨名CONNECTORS為真,按理自應依原廠型錄第5頁第3欄所載插接器型號分別申報為U.FL-LP-066、U.FL-LP-040,但上訴人卻申報為U.FL-2LP-066-A-(900)(U.FL系列2端裝有插接器《或連接器》直徑1.32mm總長度900mm之同軸電纜)、U.FL-2LP(V)-04-A-(80)(U.FL系列2端裝有插接器《或連接器》直徑0.81mm總長度80mm之同軸電纜),亦即上訴人所申報者係同軸電纜線插接器CoaxialCable之型號而非Connectors之型號,足見系爭來貨確為裝有插接器之同軸電纜無訛,則被上訴人予以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2
0.10.00-1號,徵諸H.S.註解,自非無據;又上訴人係專業商,復為貨物進口人,對系爭貨物之類別、功能及屬性等知之甚詳,且原廠型錄復記載明確,自不容諉為不知,系爭來貨既係COAXIALCABLEWITHCONNECTOR,上訴人自應對稅則號別第8544.20.10.00-1『同軸電纜』項下之貨物非屬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及雖屬『同軸電纜』若係專供天線專用之零件,即可以8529.10.30.00-8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之名義報運進口等情甚為明暸,苟系爭貨物確係專供天線專用之零件,則其自應於進口報單加以列載,然查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之初並未申報其係何種天線及天線反射器之零件或「×××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等字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來貨之功能為供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作為天線使用,乃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天線之一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自仍應受罰。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形,審酌貨物均已放行提領,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等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48,612元(包括進口稅903,441元、營業稅45,171元)外,並酌情處貨價2倍之罰鍰合計29,149,534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計5,800元(第CH/93/375/01089號進口報單部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審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其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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