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林榮鑑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53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有關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分配受償之金額,其中關於年利36.5%違約金、無期間違約金分別超過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2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中華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5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11年11月8日分配,原告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有爭執,於111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1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所蓋印日期),暨於1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經查詢確實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收狀資料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 曹永通 之債權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
曹永通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228、53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8,889元,經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次序5、執行費10,400元分配與國庫(由被告繳納負擔),次序11、債權金額2,150,372元分配予被告(債權額含本金130萬元、利息303,167元、110年2月9日至111年7月25日按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691,600元、無期間違約金260,000元)。
㈡被告對曹永通固存有借款本金債權130萬元,然被告分配金額
,全數獲償本金,並得收取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303,167元,顯見其債權已獲相當滿足,竟又分配高額違約金,顯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依酌減後金額重新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執行費10,400元及次序1
1、分配金額2,150,372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曹永通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借款1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2月8日、按年息1%計算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曹永通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於109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被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含「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26萬元」,為債務不履行必須額外支出的相關費用,例如執行費、代書費、訴訟費用之預定。曹永通未依約清償借款,除造成被告資金無法如期周轉運用外,另被告為實行借款債權,須支出高額費用委請代書、律師進行債權追討、強制執行、法律訴訟等程序。曹永通對於應負擔本件違約金之責,亦無任何異議,其等間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起訴請求曹永通清償消費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北簡字第11022號判決曹永通應給付原告114,030元及其約定利息,並已告確定。
㈡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曹永通所有系爭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4,488,889元。
㈢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
8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行費10,400元分配予國庫(由被告繳納負擔)、次序11、債權金額2,150,372元分配予被告(債權額含本金130萬元、利息303,167元、110年2月9日至111年7月25日按年利36.5%計算之違約金691,600元、違約金260,000元)。
㈣曹永通於109年11月9日簽訂借據與被告,約定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清償日期為110年2月8日、按年息1%計算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換算年利率36.5%)、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換算年利率36.5%)。
㈤曹永通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所生債務,於109年11月13日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被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含「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26萬元」。
㈥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代曹永通清償30萬元與 呂忠翰
㈦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代曹永通清償50萬元與 呂光濱
㈧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曹永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曹永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代位曹永通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有無理由?若肯認,應酌減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㈡查曹永通於109年11月9日約定向被告借款130萬元,清償日期為110年2月8日、按年息1%計算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換算年利率36.5%)、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換算年利率36.5%);曹永通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於109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被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含「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26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㈣、㈤項)。又前者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後者性質則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頁)。
㈢查被告與曹永通所約定「按每百元日息1角(換算年利率36.5%)計算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係用以強化債務人還款意願及提高債權人受償機率,依前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應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並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8日、19日代償或交付借款合計130萬元與曹永通(見三、第㈥、㈦、㈧項),迄至其等約定清償日期110年2月8日,僅2月餘;且至被告參與分配即111年7月25日僅1年餘,期間非屬長久。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分配結果,被告就借款本金130萬元得全額受償,且遲延利息亦依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最高上限,即週年利率16%計算,而可全數獲得分配,可見被告因曹永通履行遲延所生之損害,已獲得高額彌補。且上開法定最高利率已高出現今一般有足額擔保放款之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甚多,而被告亦未說明其因曹永通未依約清償借款,受有何種資金周轉運用之損害,復考量上開違約金係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受懲罰之性質,曹永通既陷於被強制執行之窘境,應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復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現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等約定按週年利率36.5%計算此項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適當(按此項債權金額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之年利36.5%違約金691,600元)。
㈣查被告自陳其與曹永通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另行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26萬元」,若曹永通遲延清償借款債務時,即應給付上開賠償性違約金,做為被告額外支出之代書費、訴訟費用等預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其性質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為賠償性違約金。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爭執被告與曹永通間約定違約金過高,並未就遲延利息部分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被告得獲償上開以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計付之遲延利息共計303,167元(見本院卷第29頁),其損害已可獲得相當之填補,其等復約定賠償性違約金26萬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2萬元,始為適當(按此項債權金額係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之無期間違約金26萬元)。
㈤綜上,本件原告不爭執被告對曹永通間具抵押債權存在,得
分配本金130萬元及利息303,167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執行費10,400元部分,即屬無據。又曹永通未依約償還被告借款債務,所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金額,應分別酌減為5萬元、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所載該兩項違約金債權分配受償之金額逾上開數額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原告所為請求,於此部分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有關次序11所列被告分配受償之金額,其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即年利36.5%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即無期間違約金)各自超過5萬元、2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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