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簡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5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
利率20%計算,截至93年8月20日尚積欠其本金42,996元、
利息4,794元未清償,以及被告另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並
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截至108年3月28
日尚積欠其本金45,805元、利息5,922元未清償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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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利息│利息起算日(民國)│備註│
│號│(新臺幣)││││
││││││
├─┼─────┼────┼─────────┼──┤
│1│42,996元│20%│自94年4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2│45,805元│19.71%│自94年5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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