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原告 徐玉屏 被告 李岱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貪圖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在嘉義巿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不法所得之用,被告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又被告事先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原告,與原告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LINE向原告佯稱:有內線消息得知中國大樂透彩券下一期開獎號碼,欲以原告名義購買彩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39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該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第2層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沒有拿到任何錢,且有撥打兩通電話給原告,原
告均未接聽,俟伊傳送簡訊後,原告才回撥電話,原告態度很不好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並引用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於法並無不合。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㈢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貪圖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2,000元之報酬,竟仍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在嘉義巿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不法所得之用,被告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又被告事先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原告,與原告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LINE向原告佯稱:有內線消息得知中國大樂透彩券下一期開獎號碼,欲以原告名義購買彩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39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該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第2層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其未收到任何錢置辯,惟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馮保郎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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