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3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付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遲繳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遲繳期間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至94年11月24日止,被告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以及逾期利息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合計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後本院審理過程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已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95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5647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准予由甲○○承受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有關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