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相對人 林李瑞彩 桃園市○○區○○里○○鄰○○街○○○巷0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李瑞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瑞彩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瑞彩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有關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權益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經通報為獨居且年邁失智,配偶已經往生,膝下無子女,亦無其他親屬,醫院診斷相對人為之失智症病患。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將相對人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市私立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冠儀 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然相對人無法清楚問題內容,並確實回答。而鑑定人李冠儀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李員 為失智症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度能力,幾乎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李元 罹患失智症至少半年,功能未改善,未來即使持續治療,認知功能明顯改善之可能性極微。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坐在輪椅上,無鼻胃管等管路,包尿布。精神狀態檢查:無識警醒,外觀未有明顯異常。注意力容易分散。態度可配合。情緒平穩,有虛談的現象,且言詞前後不一,明顯與事實不符。對時間定向感差,不知道目前年月日;對人的定向感差,無法辨識社工、機構照顧人員;對地的定向感差,無法理解自己身在安置機構。遠期記憶力差,可說出小時候住印尼,但無法說出自己出生年月日,家人姓名或有多少家人。近期及立即的記憶力差,無法完成測驗。無法說出一些日常用品的名稱,會將衛生紙認為紙鈔。可辨認紙鈔面額,但無法理解紙鈔價值,認為一百元多於一千元,並無法說出日常用品之價值。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無法自理,包尿布,日常飲食,清潔皆由他人協助進行。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僅有簡單的互動,幾乎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 陳炯旭 診所於107年10月11日以旭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認:本案之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及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均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相對人於107年03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八德家庭服務中心 何社工 協助下入住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照顧至今,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八德家庭服務中心何社工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安置費用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八德家庭服務中心何社工表示,相對人膝下無子且配偶已往生,而相對人乾女兒疑有侵害相對人財產之行為,故選(指)任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人選,並選(指)任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此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八德家庭服務中心何社工說明,相對人乾女兒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上述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推派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八德家庭服務中心何社工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詳參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該公會107年8月23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配偶已經往生、無子女、亦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提出本件聲請並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