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宏安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宏安於民國109年1月26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好樂迪KTV之311號包廂內,酒後與告訴人 李浩瑋 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麥克風毆打李浩瑋,致李浩瑋因此受有左前額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