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石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石宇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認 宋俊諺 刻意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其斯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即進入便利超商購物,妨礙其離去現場,遂與宋俊諺發生口角衝突,嗣後各自離開該處,孰料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復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與宋俊諺相遇,二人再次爭論並各執一詞,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接續攻擊及拐倒宋俊諺,致宋俊諺受有頭皮擦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宋俊諺業於本院調查程序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109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卷第19頁至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