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賢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 蔡瑞康 所有置於該處之鋼筋1批(共淨重:43.5公斤)」,更正為「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蔡瑞康管領置於上開工地之鋼筋1批(共淨重:43.5公斤,價值新臺幣957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