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常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9年度執字第8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此即數罪併罰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同法第51條第10款明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是依據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合併(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合併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3月4日」判決確定,㈡於95年間,又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8年1月5日判決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6月,先後於98年11月11日、9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與前揭㈠、㈡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等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8年2月13日另犯本件過失傷害罪,雖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惟該罪既非在前揭判決確定日之「97年3月4日」前所犯,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所定要件未合,而應併執行之,揆諸前揭說明,縱所合併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併予執行,亦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免除拘役50日之執行,認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