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柯艾玉 鄭資華 被告 梁萬富
梁萬松 梁麗霞 梁美華 梁玉雲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梁 黃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梁盛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萬富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89,22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987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梁盛傑所有,嗣梁盛傑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梁萬富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梁萬富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梁萬富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梁盛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梁盛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梁萬富積欠原告債務,經臺北地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987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梁萬富尚有與被告梁萬松、梁麗霞、梁美華、梁玉雲、 梁黃素香 繼承自被繼承人梁盛傑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8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7763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
⑴被告梁萬富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梁萬富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梁萬富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⑵原告對被告梁萬富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梁萬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梁萬富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梁萬富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梁萬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梁萬富對被繼承人梁盛傑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梁盛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坤冀附表一:被繼承人梁盛傑之遺產┌─┬──┬─────────────────┬─────┐│編│財產│財產所在│權利範圍││號│項目│││├─┼──┼─────────────────┼─────┤│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0分之1│├─┼──┼─────────────────┼─────┤│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0分之1│├─┼──┼─────────────────┼─────┤│3│建物│臺中市○○區○○段○○○○○號│2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大德里平德│││││路18巷17弄3號3樓)│││││(共有部分: 陳平段 5906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梁萬富│1/6│├──────┼─────┤│梁萬松│1/6│├──────┼─────┤│梁麗霞│1/6│├──────┼─────┤│梁美華│1/6│├──────┼─────┤│梁玉雲│1/6│├──────┼─────┤│梁黃素香│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