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 許麗英 上列原告與「 鍾榮華 之妻」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債務人鍾榮華之妻佔屋不搬遷」,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之本院民國110年5月5日基院麗110司執實字第4688號權利移轉證書,內載系爭房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姓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