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昌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卷第74頁),堪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衡情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