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傑指定辯護人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世傑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6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單行道逆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莊林美淳 徒步於車道直行於被告之前方,被告竟由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