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閔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被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91號、101年度偵字第1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銘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謝東閔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生意,因不滿經營利澤汽車保養廠之 顏英傑 ,對外散布謝東閔之負面消息,影響其汽車買賣生意,因而心生不滿,於101年4月6日21時許,與林建銘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數量自小客車停放在顏英傑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利澤汽車保養廠對面後,先後下車,由謝東閔、林建銘先進入保養廠,謝東閔並向顏英傑喝稱:「給我進來」等語,顏英傑遂與謝東閔、林建銘一同進入辦公室,其餘十數名之成年男子,旋即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鐵管、木棍等物尾隨謝東閔、林建銘進入保養廠內,林建銘於進入辦公室後,先將辦公室後門鎖住,防止顏英傑離去,謝東閔則對顏英傑恫稱:「你在外面這樣講我,是不是不想活了,要怎麼處理,如果不處理,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要對你開槍」等語,使顏英傑心生畏懼,在此人多勢眾之情況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限制,在保養廠內之辦公室無法離去,遭剝奪行動自由。嗣約8分鐘後,因警據報到場,顏英傑方得離開辦公室,而謝東閔等人始倖然離去。
二、案經顏英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定。告訴人顏英傑於警詢之指述、同案被告林建銘(對被告謝東閔而言)、謝東閔(對被告林建銘而言)於警詢之供述,係屬於被告謝東閔、林建銘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據被告謝東閔、林建銘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東閔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建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第226頁、第234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東閔、林建銘固坦承謝東閔因不滿顏英傑對外散布有關其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負面消息,影響其生意,而於
101年4月6日於電話中與顏英傑發生口角後,於同日21時許,與林建銘及二位友人一同駕車至顏英傑所經營之利澤汽車保養廠,並與顏英傑一同進到保養廠內之辦公室談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
㈠被告謝東閔並辯稱:其僅有與林建銘、二位友人共四人同行
前往保養廠,沒有攜帶器械,也沒有圍住、強押顏英傑進入辦公室,其在辦公室沒有叫林建銘鎖住後門,也沒有恐嚇顏英傑,僅是詢問顏英傑對於上開事情要如何處理;其不認識現場持高爾夫球桿、球棒、鐵管、木棍之人,在辦公室內也沒有叫外面的人進來之舉動云云。
㈡被告謝東閔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主張:
⒈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當時告訴人顏英傑係主動隨同
被告等人進入辦公室,無所謂因被告謝東閔帶同數十人分持球棒等物到場叫囂、謾罵,而遭強押推入辦公室之情節存在。其次,在保養廠內原有告訴人之客戶、友人在場,人數顯然較被告方面為多,亦難認被告謝東閔有以人數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內並無表達離去而遭制止,或受恐嚇而不得離去之情事,告訴人及證人 王思凱 認為被告林建銘鎖上後門之舉動,係為防止告訴人離去,應為臆測之詞,自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不合。⒉關於恐嚇部分,告訴人所述被告謝東閔如何恐嚇之內容、
情節前後不一,與證人王思凱所述也不一致,難認其等指述可採,綜上,應為被告謝東閔無罪之判決等語。
㈢被告林建銘則辯稱:其與謝東閔、二位友人一同進到保養廠
,其看到外面又有一群年輕人,辦公室後門外又有人影,擔心有人會衝進來,所以才將後門上鎖,不是要防止顏英傑出去,也不是謝東閔要其鎖門云云。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謝東閔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生意,告訴人顏英傑從事汽
車維修且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利澤汽車保養廠,彼此認識。被告謝東閔因不滿告訴人,對外散布關於其中古汽車買賣之負面消息,影響其汽車買賣生意,而於101年4月6日20時許,先撥打電話質問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工作很忙、要外出,如要理論,儘快到保養廠。同日21時許,被告謝東閔與林建銘及兩位友人一同駕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利澤汽車保養廠,並與告訴人一同進入保養廠內之辦公室,被告林建銘並將辦公室後門上鎖,其間告訴人均未離開。約經過8分鐘後,因警察到場,被告二人、告訴人方走出辦公室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顏英傑與證人王思凱、 杜志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101年度他字第27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19至23頁;101年度偵字第126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101年度偵字第145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㈢,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㈠第76背面至90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39頁、第139至1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照片
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9頁、第16至18頁、第33至36頁;偵卷㈠第4至9頁)、本院102年9月6日刑事勘驗筆錄與勘驗監視器光碟片翻拍照片28張、告訴人顏英傑103年10月17日製作拍攝修車廠與辦公室之相關位置圖暨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9張(本院卷㈠第34至41頁、第42至55頁、第210至217頁,本院卷㈡卷第
1至8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警卷第37至7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謝東閔、林建銘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觀諸檔案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1、2-1、1-2、2-2
(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在告訴人之保養廠對面馬路陸續停靠四臺自小客車,顏英傑、綁馬尾之男子(即王思凱)朝馬路對面張望。檔案一編號5至8與檔案三編號5至8照片(本院卷㈡第3至4頁、第30至31頁)與勘驗筆錄7、
8(21時22分24秒至50秒),在車輛停放處,出現一些人腳的影像,接著被告謝東閔、林建銘與兩名友人(身穿黑長袖上衣胸前有花紋男子【下稱編號①男子】、身穿白色短袖黑色橫條紋上衣男子【下稱編號②男子】)由保養廠對面走向保養廠,自保養廠右側入口(畫面左上方)進入後,顏英傑轉身跟在謝東閔背後,王思凱、編號①②男子與林建銘、紅衣男子等人跟隨在後,自保養廠右側入口進入,走向保養廠內部(畫面右下方)。檔案一編號11至15照片(本院卷㈡第
6至8頁),謝東閔等人進入保養廠後,馬路對面停車處,仍有人腳的影像走動。檔案一編號16至18、檔案三編號14至34照片(本院卷㈡第8至9頁、第34至44頁)、勘驗筆錄11、12(21時23分16秒至21時24分13秒),穿藍色外套黑短褲之不詳男子【下稱編號③男子】,自保養廠右側入口(畫面左上方)進入,與隨謝東閔、顏英傑進入保養廠內之不詳男子編號①男子會合後,一同走向保養廠左側入口(畫面正上方)向馬路對面張望。一不詳男子(穿深色外套黑色長褲【下稱編號④男子】)自對面馬路停車處走至保養廠入口處(畫面正上方)徘徊。編號①男子,見另一名不詳男子(身穿黑長袖外套深色長褲【下稱編號⑤男子】)自道路另一頭向保養廠左側入口(畫面正上方)走來,轉身向保養廠內部走去。編號③④⑤男子,於保養廠左側入口(畫面正上方)談話、張望。檔案一18、19、檔案三編號34、35照片(本院卷㈡第9至10頁、第44至45頁)、勘驗筆錄13(21時24分14秒至32秒),編號③男子,轉身向保養廠內部走去,一不詳男子(即杜志豐)自保養廠右側入口(畫面左上方)進入後,向保養廠內部走去,於保養廠左側入口徘徊之編號④⑤男子跟隨其後。檔案三編號38至40照片(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編號⑤男子已經向保養廠內部走去,又轉身向外走,停在保養廠內望向馬路對面停車處(21時24分36秒);檔案一編號20至27、檔案三41至50照片(本院卷㈡第10至14頁、第48至52頁),於21時24分38秒馬路對面停車處,即又出現人腳影像,杜志豐自保養廠內部向外走出,21時24分44秒,有十餘名男子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鐵管、木棍等物陸續迅速地進入保養廠內,聚集在畫面下方。檔案三編號51至68照片(本院卷㈡第53至61頁)、勘驗筆錄15、16(21時25分6秒至26分),編號④男子由左側入口(畫面上方)向右走去消失於畫面中(編號52照片,21時26分19秒),編號①②之男子與持球棒等物到場之男子,在於保養廠內部與左側入口徘徊、張望,編號①男子在左側入口向右舉起手〈叫右方人來的動作〉(編號61照片,25分45秒),編號②男子與編號⑤男子談話(編號61、62照片),編號④與另名不詳男子(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色【下稱編號⑥男子】)抵達保養廠左側入口(畫面正上方),編號⑥男子跟在編號②男子身後,走向保養廠內部,編號②男子轉身觀看(編號66照片),編號④男子與在保養廠左側入口徘徊之男子交談。由上開保養廠內人員互動、交談情形,可知隨同被告謝東閔、林建銘到場之友人即編號①②男子,與陸續到場之編號③④⑤⑥及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鐵管、木棍等物之十餘名男子應有認識。
㈢再者,證人顏英傑、杜志豐均證稱在門口有見到四臺以上之
自小客車、十數人到場等語(偵卷㈠第20頁,本院卷㈠第77頁正反面、第135頁),而被告謝東閔於到場前,即先於電話中表示要到保養廠乙節,業據被告謝東閔自陳在卷(本院卷㈠第238頁),若開車到場之人為告訴人之友人,面對即將有人到場理論,理應會與告訴人一同在保養廠內等候,而不會與被告謝東閔、林建銘一同駕車到場。其次,倘該十數人係告訴人之友人,則被告謝東閔當不會毫無顧忌地逕自走進保養廠。復觀之卷附檔案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7至14(本院卷㈡第4至7頁),被告謝東閔、林建銘與編號①②男子等人,在車輛於馬路對面停妥後,即由該四部車輛停車處走向告訴人之保養廠,當其等走進保養廠時,馬路對面停車處,仍有人腳的影像走動。又檔案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36至41(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顯示,當編號⑤男子向保養廠內部走去時,看向保養廠內部辦公室方向後,即轉身向外走同時轉頭看,走至保養廠中央處,停下看向對面馬路停車處(21時24分36秒),才又往辦公室方向走去,此時馬路對面停車處,旋即出現人腳之影像,十餘名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鐵管、木棍等物之男子由馬路對向迅速進入保養廠內,並聚集在畫面下方之辦公室門口處。參以證人顏英傑證稱:有人對外說「你們都給我進來」,這時候就有十幾個人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進來。是謝東閔說「你叫外面的人進來」,之後另外一個說「你叫他們都進來」,另外一位又傳話說「你們全部都給我進來」,過程是這樣等語(偵卷㈠第20頁,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證人王思凱證述:帶頭的人即謝東閔,有叫外面的人全部都進來等語(偵卷㈡第3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4頁);證人杜志豐證稱:有一個高高,白臉的男子,不是被告2人,好像從辦公室方向走出來,站在辦公室外面、還沒有走到馬路,就對外大喊「全部都給我進來,讓他死」(臺語),這時原本在馬路對面的年輕人就分別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棒衝進告訴人之保養廠等語(偵卷㈡第33頁,本院卷㈠第128頁、第133頁、第136反面至第137頁),足見搭乘上開車輛、持球棒等物到場之男子,係受被告謝東閔之指示而進入保養廠內,其等應為被告謝東閔、林建銘方面之人馬,足見被告謝東閔辯稱:其不認識現場持高爾夫球桿、球棒、鐵管、木棍之人云云,顯非實在。
㈣另證人顏英傑於審理時證稱:「(問:何人叫你進去?)謝
東閔。」、「謝東閔就先走前面,他就說給我進來,後面就有人擠我進去。」、「(問:是有人把你推進去嗎?)那不是把我推進去,是用很多人的方式將我脅迫進去,我感覺是他們就是要脅迫我進去。」等語(本院卷㈠第78、81頁),核與證人王思凱於審理時證述:其有聽到帶頭的謝東閔叫顏英傑「你給我進來」等語(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謝東閔進入保養廠時,確有喝令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內之言語。而由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勘驗筆錄,雖可見告訴人於被告謝東閔、林建銘與二位友人即編號①②男子走到保養廠時,係轉身尾隨被告謝東閔後面走入辦公室內,其後跟著原本在保養廠內之人與被告林建銘、一同到場之編號①②男子等人,雖無人拉扯、強押或強推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於門口張望時,已見到含被告謝東閔所駕駛之四部以上的自小客車、十數人到場,停車後被告謝東閔等四人即由該處直接走向保養廠,縱使現場仍有告訴人之友人、客戶等人在場,但與被告謝東閔、林建銘等人協同到場之十數人相比,人數仍差距懸殊。因此,可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謝東閔、林建銘等人人多勢眾,故當被告謝東閔喝令告訴人進辦公室時,其係受脅迫而不得不從。
㈤又被告林建銘固坦承有將辦公室後門上鎖一事,就此證人王
思凱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那個帶頭的人說,不要讓人家進來;帶頭的是戴眼鏡的謝東閔,叫林建銘去把後門鎖住,而把門鎖起來是林建銘,伊當時站在後門那邊的位置,林建銘也站在該處。伊認為謝東閔叫林建銘把後門鎖起來的用意是不讓人家出去等語(偵卷㈡第3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4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20頁)。證人顏英傑亦證稱:
當時後門在伊後方,林建銘就站在伊後方擋住伊,把門鎖起來,是要避免伊從後門跑掉等語(本院卷㈠第78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其等二人均證述係被告謝東閔、林建銘為避免告訴人由後門逃離而鎖上後門,並由林建銘看守後門。且參以證人杜志豐證稱:伊報完警後又回到顏英傑保養場關心,因被阻擋無法進入辦公室,伊在保養廠門口看到辦公室外面有站人,有看到一群人衝進保養廠內,圍在辦公室外面,有無進辦公室看不清楚,幾乎已經看不到辦公室門的位置等語(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7頁)。可知保養廠內與辦公室前,有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鐵管、木棍等物之十餘名男子群聚、徘徊,而該等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鐵管、木棍等物之十餘名男子係被告謝東閔、林建銘之人馬,已如前述,辦公室前門既有被告二人之人馬聚集,被告二人自無庸擔心告訴人會由辦公室前門離開, 益徵 被告林建銘聽從被告謝東閔之令,鎖住後門之用意,係要避免告訴人離開,是被告林建銘辯稱:將辦公室後門上鎖之用意,是避免有人從後門衝進來云云,則非實在。
㈥另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謝東閔就恐嚇說「在外面這樣講他
,是不是不想活了,要怎麼處理,如果不處理,要讓我死的很難看,要對我開槍」等話,伊心裡感到很害怕等語(偵卷㈠第20頁),於審理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並稱:謝東閔有說要對其開槍等語(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139頁);而證人王思凱於偵訊時證稱:那個帶頭的拼命對顏英傑罵三字經,並且動作很大,指著顏英傑一直罵,隱約聽到該人對顏英傑說,「你若不處理,今天不讓你走出這個門」等語(偵卷㈡第33頁反面);其於審理時亦證稱:謝東閔有對顏英傑說「今天沒有說清楚,你就不能走出這個門」、「呼你死」,但沒有聽到謝東閔說要對顏英傑開槍等語(本院卷㈠第115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4頁)。據上,可知被告謝東閔確實在辦公室內,出言恐嚇告訴人,但恐嚇內容部分,因為告訴人為直接當事人,自然會全程注意被告謝東閔所說的話語,反觀證人王思凱僅為在場之旁觀者,過程又長達7、8分鐘,且其偵訊中亦陳稱:至於是什麼事情要處理,伊就沒有聽清楚,罵了約10分鐘等語(偵卷㈡第33頁反面),因此未能鉅細靡遺地證述關於被告謝東閔所恐嚇之內容,則屬當然。而告訴人也同時證稱:「(問:當時謝東閔對你辱罵,同時又對你說要讓你死,讓你好看,你聽這些話感受如何?)當然是會害怕,說不害怕是騙人的,但我也不可以走。」等語(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足見其確實也因此心生畏懼。
㈦從而,在告訴人知悉辦公室後門遭被告林建銘上鎖,前門保
養廠內有被告夥同到場之十數名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鐵管、木棍等物之男子走動、徘徊,過程中又遭被告謝東閔恐嚇之情形下,縱然告訴人未曾表示要離去,但其確實無法自由進出,此由證人顏英傑所證稱:「(問:你在辦公室內時,你有無說你要走出去?)沒有,那種情況下也無法說。(問:你有無嘗試要離開?)幾十人圍住我,我怎麼離開,都還拿球棒怎麼離開。」、「(問:你後來為何會又走出辦公室?)因為警察來才走出去。(問:是他讓你走出去,還是你自己走出去?)警察來我就敢走出去了。」等語(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至79頁)益可得知;另佐以勘驗筆錄20至22與檔案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93至104、108至114(本院卷㈡第74至79頁、第81至84頁),一名員警於21時29分1秒到場(編號93照片),於30分9秒(編號104照片)走至保養廠內部(畫面右下方)之辦公室前,30分46秒(編號108照片),該員警由保養廠內部即辦公室方向走向保養廠入口處,於30分52秒(編號110照片)以後,被告謝東閔、持棍棒到場之不詳男子、編號①②男子、顏英傑、編號⑥男子、林建銘、王思凱、黑衣、紅衣男子等人,先後自保養廠內部(畫面右下方)走向左側入口(畫面正上方)等情,及證人杜志豐證述:伊聽到改裝車引擎的聲音就出去看,看到很多年輕人在保養廠對面馬路聚集,所以才到顏英傑保養廠去關心,裡面的人說好像有人要來找碴,伊怕有事情,就回去伊的保養廠報警。報完警又回到顏英傑保養廠關心時,沒有見到顏英傑、王思凱,顏英傑是警察來才走出來等語(偵卷㈡第33頁,本院卷㈠第131頁正反面、第137頁反面),均核與證人顏英傑所述相符,可知告訴人係因警察到場後,才敢離開辦公室。是告訴人確實因被告謝東閔、林建銘上開脅迫、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不敢離去,於警察到場前遭剝奪行動自由甚明。
㈧末查,隨同與被告謝東閔、林建銘到場之十數人,會事先攜
帶高爾夫球桿、球棒、鐵管、木棍等物,又聽從被告謝東閔等人之指示分持上開物品進入到保養廠內,並阻止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同時也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等與被告謝東閔、林建銘間,確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綜上,被告謝東閔、林建銘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東閔、林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東閔、林建銘於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顏英傑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其施加恐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東閔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謝東閔、林建銘與上開十數名分持球棒等物到場、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林建銘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謝東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林建銘有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被告謝東閔因不滿告訴人對外散布其負面消息,影響其汽車買賣生意,欲找告訴人理論,找來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高爾夫球桿、球棒、鐵管、木棍等物一同到場,且要求被告林建銘鎖上辦公室後門,防止告訴人逃脫,妨害其行動自由,其間,被告謝東閔甚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其精神上的壓力與恐懼。又被告謝東閔、林建銘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原諒,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顯未有悔悟之意。 兼衡 被告謝東閔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汽車買賣、現無業,家中有父親、兄弟,兩個孩子,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六年級;被告林建銘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修理汽車工作,家中有父母、小弟、兩個小孩,一個就讀國小二年級,一個幼稚園中班,由其扶養等情,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