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國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國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而擅離現場,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葉藍美雲 成立和解,已賠償被害人8萬2,000元,被害人另表示不願追究,有其偵訊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葉藍美雲所受傷害非鉅,亦與被告就過失傷害案件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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