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第1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再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07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上訴人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可證,依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該判決已於同年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復此合法送達之效尤不因上訴人嗣於同年3月12日入監執行致本院誤為再次送達而失卻,準此,是其上訴期間早已於同年1月30日屆滿,然係遲至10
7年4月11日始行上訴,有加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並經註明收狀日期之「刑事上訴狀」1份可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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