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是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利用其擔任「康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研公司)藥品部業務代表之業務之便,而求其擔任負責人之「天良實業有限公司」銷售之營業利益,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從未間斷,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是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不得販賣西藥,竟為增加業績、貪圖己利,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康研公司日報表、「臺灣信誼特約優良藥品經銷記錄卡」上虛偽填載具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佳泰藥局」及「盛德藥局」,足生損害於康研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