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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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黃國源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忠信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忠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林忠信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國源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