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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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彗禎律師
陳威智律師黃鈺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 碧悠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之董事長,民國95年間,被告欲進行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之開發,以挽救碧悠公司之業務,惟因當時碧悠公司已財務吃緊,無資力再進行投資,遂由其召集告訴人乙○○、證人戊○○及丁○○3人,商討借用不知情之 游敬志 擔任負責人之鑫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誠公司)名義進行開發。 渠等 原擬由告訴人、證人丁○○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證人戊○○以專利設備作價出資。嗣因證人丁○○、戊○○等人因故無法出資,被告竟對乙○○隱瞞前情,而欲由碧悠公司自行開發獲利。隨於95年10月3日,利用鑫誠公司之名義,與台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恩公司),簽訂生產薄化製程玻璃基板所需之廢水處理設備合約,約定由台恩公司於碧悠公司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廠房內,承攬「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以供碧悠公司處理生產薄化製程玻璃基板產生廢水之用,總價為3,700,000元,並應於95年10月12日匯款1,110,000元予台恩公司充當簽約金。惟因當時碧悠公司已無資金可支付訂金1,110,000元,被告竟意圖為碧悠公司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佯稱需與證人丁○○分別出資1,000,000元充當籌備公司之費用,並由被告先行匯款1,000,000元予告訴人佯以證人丁○○業已出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同日將1,000,000元及被告前開1,000,000元匯至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鑫誠公司帳戶。被告隨即於當日指示證人游敬志將前開款項中之1,110,030元(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匯予台恩公司支付前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訂金,嗣告訴人發現前情,知悉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丁○○、戊○○、己○○、游敬志、甲○○之證詞,及卷附鑫誠公司與台恩公司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投資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事業,且告訴人已匯款1,000,000元至上開鑫誠公司帳戶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碧悠公司之董事長,當時因碧悠公司已陷入財務困難,沒有資金繼續投資上開事業,所以改由告訴人、證人戊○○及丁○○等
3人商談投資事宜,並協議由證人戊○○以專利薄化設備及技術作價投資15,000,000元,證人丁○○及告訴人各自投資現金15,000,000元,共計45,000,000元為初期投資使用,並以鑫誠公司之上開帳戶作為籌備帳戶,待上開股東投資之資金全數到位後,再將鑫誠公司改名為新公司之名稱;嗣因證人 陳世修 所代表之公司股東並無同意此投資案,證人丁○○決定放棄,此情亦為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匯款1,000,000元之前就已經知悉,告訴人更知悉匯入鑫誠公司帳戶內款項是作為製作薄化玻璃所需的廢水處理池之部分訂金(即簽約金),爾後,因鑫誠公司與台恩公司簽訂廢水池工程後,告訴人後續之資金無法到位,此投資案才破局,簽約金亦被台恩公司依合約規定沒收,絕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外陳述可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經審理中傳喚到庭,被告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而為檢驗,故上開條文如此規定。是本件所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陳稱於偵查中有遭以不正當方式取證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初到案接受訊問,應係屬較少受干預下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游敬志、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告訴人確實有於95年10月13日匯款2,000,000元至板信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鑫誠公司之帳戶,其中1,000,000元為被告向 鄧福元 借得款項後先匯款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匯款至前開鑫誠公司帳戶內,嗣被告旋即於同年月日匯款1,100,000元予台恩公司,用以支付被告以鑫誠公司名義與台恩公司於95年10月3日所簽訂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之訂金(即簽約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即台恩公司業務協理己○○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述明確(97年度偵續字第427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99年第5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99年5月
27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頁),並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回條聯、帳戶明細表、合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843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跟被告、告訴
人一起談過投資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當時有提及出資人有伊公司亞太數位公司、告訴人、戊○○,投資金額每人15,000,000元,總金額是45,000,000元,證人戊○○是以設備及技術入股,且被告當時是碧悠公司的董事長,擔心關係人交易,所以被告沒有擔任投資人。伊公司不參加後,被告與告訴人有要繼續作,所以他們以鑫誠公司作為主體去做,當時鑫誠公司沒有在營業,本來準備要把鑫誠公司結束,但告訴人與被告急著要用,所以就借給他們去使用,至於鑫誠帳戶是伊請證人游敬志依他們指示辦理進出。當初 伊有 跟被告跟告訴人說伊公司決定不投資,伊是在被告家外面的泡沫紅茶店,同時對被告及告訴人講的,這是在借用鑫誠公司帳戶之前就講的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即鑫誠公司之負責人游敬志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鑫誠公司之負責人,當初證人丁○○、告訴人因為要合作新事業,需要用到鑫誠公司帳戶,證人丁○○並表示之後會改掉鑫誠公司之名稱成立新公司,伊則同意他們使用,帳戶內款項進出是被告決定,伊依被告指示匯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433號偵查卷第51頁),而證人丁○○、游敬志與被告、告訴人間,俱無恩怨關係存在,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證人丁○○、游敬志前開證言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所言應屬實情。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邀丁○○、伊、還有戊○○投資,證人戊○○是用設備出資,原本是要成立一間新公司。當時是口頭上說的沒有簽立協議書。後來是證人丁○○說鑫誠公司可以提供戶頭,等資金到位後把鑫誠公司改名成新公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433號偵查卷第49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並不否認鑫誠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000,000元是被告表示自己有意願投資後先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所使用帳戶內,再由告訴人匯入前開鑫誠公司帳戶(見97年度偵續字第427號偵查卷第34頁),足見被告嗣後確實曾有出資此項投資事業之情,而均與證人丁○○、游敬志前開證述內容相吻合,基此,堪認被告確實曾邀集告訴人、證人丁○○、戊○○共同投資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事業,嗣證人丁○○代表之公司退出後,仍由被告參與投資,且於95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各別出資匯款1,000,00
0元至前開鑫誠公司帳戶,並同意先行使用鑫誠公司名義及帳戶,以供該投資事業,順利進行,嗣後再更改新公司名稱之事甚明。
⑶而被告一再供稱伊以鑫誠公司名義委託台恩公司施作之廢水
處理設備工程,確實是該投資玻璃薄化製程技術事業所需使用之必要設備,才會以鑫誠公司帳戶內款項支付,嗣因告訴人後續之資金無法到位,投資案因此破局,簽約金始被台恩公司依合約規定沒收,絕無詐欺等語,雖與告訴人指稱其所匯入鑫誠公司帳戶之1,000,000元僅是作為公司成立時開辦費、調查費使用,伊不知道該費用是用以支付與台恩公司簽約之簽約金使用,且被告說要先做廢水處理,亦不符合投資規則,因這種資本支出,一定是資本到位才可以做等情(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7頁、第8頁),相左。惟查:
①本案斯時即經告訴人同意先使用鑫誠公司名義及帳戶,以供
該投資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事業,順利進行,嗣後再更改新公司名稱之事,已如前所述,則該投資案既規劃初期先借用他公司名義運作,並非發起設立新公司,此階段是否有告訴人所指稱之公司開辦費用之支出,並需先匯入1,000,000元,已非無疑。
②再者,鑫誠公司於95年10、11月間以前開帳戶支付噴嘴、酸
液等費用相關文件,均經告訴人過目後,始為支付等情,有告訴人庭呈之電子郵件文件、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97年偵續字第42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96年度他字第8433號偵查卷第9頁),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又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是記載:「Subject:薄化生產近日所需開銷。董事長你好:‧‧‧一、薄化生產部分(噴嘴機構製作)‧‧‧(酸液部份會在11/4日 柳澤 先生來臺灣時使用等語(見
97年度偵續字第427號偵查卷第13頁),已明確提及是因本案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事業而需開銷支出噴嘴、酸液等費用;另證人即碧悠公司製程副理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噴嘴、酸液等設備是製作薄化製程之設備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16頁),均與告訴人所稱公司開辦費用使用情形不符,告訴人卻仍為同意支付該等費用,顯見告訴人所指稱自己存入前開鑫誠公司帳戶內款項僅是作為公司成立時開辦費、調查費使用乙節,並不可採信。再參酌一般成立公司投資生產事業初期,往往需支付相關設備費用,且為帳目清楚、明瞭,而多由專用帳戶支應等情,益徵前開鑫誠公司帳戶內款項之用途,應是作為支付本案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事業範圍內之相關設備費用使用無誤。
③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談投資時,有討論過
廢水處理,且廢水設備是很昂貴的東西,既然碧悠公司有廠房設備,在該處是節省,當時大家應該有共識要用碧悠公司現有土地、設備或再進行改良,因為若是要做新的廢水處理設備,就不可能是每人只投資15,000,000元。另當時因為要作評估,需要知道花費在何處,何項目上,所以就列了壹個設備表,設備表上面就有這些廢水設備支出投資需要購買的東西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1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碧悠公司重整中,沒有資金做薄化玻璃基板事業,伊覺得這個投資案不錯,所以才會有和告訴人、證人丁○○共同合作投資之計畫,而這個生產事業一定要先作廢水處理工程,早期的時後應該有談到這個部分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偵查卷第39頁),佐以卷附評估表內確實記載廢水處理項目(見本院、第87頁),足認本案由被告、告訴人、證人丁○○、戊○○開始規劃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事業之初,渠等確實曾談及欲利用碧悠公司原有廢水處理設備加以修改後使用之情。而觀諸卷附鑫誠公司與台恩公司合約內容(見96年度他字第8433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71頁),即是由台恩公司在碧悠公司廠區內施作廢水處理設備工程,與證人丁○○、戊○○證述當初規劃投資內容約定並無不符,是被告供稱以鑫誠公司名義委託恩公司施作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乃是該投資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事業所需使用之必要設備乙節,應非全屬無據。
④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作廢水場地是在碧悠公
司,因為碧悠廠務人員要成立新的系統,要利用目前碧悠公司的廢水處理系統去增建,然後伊提出新的需求的報價,價格談好我們成立壹個合約書,對方說新的公司還沒成立,所以要以鑫誠公司的名義來簽約。碧悠公司當時快結束了與碧悠簽約就沒有意義,廠務跟伊說是要利用場地跟廢水設備,因為當時碧悠公司快結束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均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相符合,及 佐以斯 時碧悠公司財務已見困難,猶欲進行重整,此經證人丁○○、戊○○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20頁、
98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偵查卷第39頁),復有卷附碧悠公司聲請重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9頁至第44頁),則縱被告斯時身為碧悠公司之負責人亦無猶於碧悠公司是否可繼續經營,情況均未明之狀況下,即逕行替碧悠公司改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必要,益見被告以鑫誠公司名義委託台恩公司施作之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工程,與碧悠公司本身無關,而是執行與告訴人約定投資本案玻璃基板薄化製程技術事業範圍內之相關必要設備,是被告由前開即作為本案投資事業費用支出使用之鑫誠公司帳戶內款項支付予台恩公司簽約金,已難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至證人己○○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一開始是與碧悠公司談
的,但當時碧悠公司財務吃緊,簽約時才改為鑫誠公司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27頁偵查卷第28頁),且公訴人據此而認本案廢水工程是碧悠公司所需云云,然證人己○○就此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且該廢水處理設備工程確實與碧悠公司無關,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另證人即碧悠公司製程副理甲○○於偵查中曾指稱:(檢察官問:有無聽被告說過該廢水處理槽,是他與別人合資或是他人借碧悠廠房來作玻璃基板薄化)這個伊沒有聽被告說過廢水處理槽是幫別人做的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頁、98年度偵續字二字第52頁),惟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清楚說明斯時是指稱:當初作薄化的團隊,會繼續留下來,是因為當時經理跟伊等說碧悠有可能因為這個新技術起死回生,加上這個新技術未來的發展有市場的需求,這是伊等當初留下來的原因。伊印象中沒有聽過被告有講過廢水處理槽是幫別人做的事情,當時一開始伊等都認為碧悠跟日本人合作在做這個新技術,但後期公司上層找新的投資者加進來,所以後續的設備投資真正情形如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15頁),佐以證人甲○○斯時僅為碧悠公司之製程副理,層級甚低,被告並無向證人甲○○個人說明整個投資經過之必要,是證人甲○○表示未曾聽聞被告告知是為新投資者改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亦屬合理之事,實難依此即據以反面推論被告是為碧悠公司而委託台恩公司施作本案改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是證人己○○、甲○○上開證言,均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詐欺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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