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丁○○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6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之台北火車站大廳外飲用米酒,因 黃國州 質疑丁○○偷喝米酒而發生激烈衝突,兩人並因此出手互毆而結怨。於同日下午4時許,兩人再度遇上發生口角爭吵,黃國州即先向丁○○嗆聲「龜兒子,好膽出來(台語)」,丁○○見黃國州轉身朝台北火車站北一門走出,因憤恨難消,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跟隨黃國州衝出至北一門門口,並從其身上之背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接續用力刺向黃國洲之眉心、左胸等處。黃國州受創後,當場倒臥在地,經送醫急救無效,仍因左胸二處穿刺傷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於98年9月6日下午5時2分許宣告死亡。丁○○見黃國州倒地不起後並未離開而請旁人報警,經現場目擊之甲○見狀旋即前往報警後,於鐵路警察局警員乙○○趕赴現場處理時,即向前來處理之乙○○警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暨死者家屬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黃國州之額頭及胸口之事實,均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並辯稱:伊當時喝酒喝太多,不曉得發生何事,也不知道刺了幾刀,當時是黃國州叫伊出去,伊衝出去北一門,跟黃國州打架起來,突然在地上撿到水果刀,並不是從伊的背包內拿出刀子出來的,且黃國州在出去前也有拿一把很像水果刀的小刀在伊面前,較伊拿的刀還要短,伊並無殺害黃國州之意思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害人黃國州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持刀刺殺,而受有左胸經左第1、2肋骨間至左肺下葉,再及於右心室形成1.8公分傷口之穿刺傷、左胸經右第3、4肋間進入胸腔及於左心室形成長2.0公分傷口、自鎖骨至心臟深度為15至18公分之穿刺傷、右鼻樑右眼上2.0公分處有深入顏面1.5公分之刺傷,以及前額、下顎、左手腕等處之切割傷,經送醫急救無效,最後因左胸2處穿刺傷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於98年9月6日下午5時2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35、36頁、第39至42頁、第42頁背面、第53至58頁、第59至65頁、第68至131頁、第134至136頁背面、第137至142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右手手腕、手掌及兇刀、現場地面之血跡,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黃國州之
DNA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及背面)。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佐。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依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第一次被告與死者因為喝酒、衝突打了一次,第二次死者對被告嗆「龜兒子、有膽出來(台語)」,所以被告就跟著死者出去,被告有背一個小包包,後來就從小包包拿出水果刀,第一刀刺死者的時候,死者用手去擋,所以刺到死者的手,第二次就往眼睛的方向刺進去,死者不知道被告包包裡有帶水果刀,被告刺死者的時候很用力,伊一看見刀刺進死者的眼睛,心裡就想說一定會死,被告是用刺的,一定會死,所以伊就跑到鐵路警察局那邊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及背面);及證人 鄭金龍 於本院證述:那時候被告刀子拿出來要衝過去的時候,伊來不及擋被告了,被告用衝的,說「你到底是要怎樣(台語)」,然後就往黃國州眼睛那邊刺下去了,接著就打到外面去了,伊走到外面時黃國州已經躺在地上在抽搐了,被告衝過去的時候,被害人跟本來不及跑,這整個過程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再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所示(見相驗卷第43至45頁),被告從北一門內持刀衝向位於門口之被害人黃國州並朝其猛刺至門外之整個經過,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係自16時9分38秒起迄16時10分9秒止,過程極為短暫僅約31秒左右,被害人旋即不支倒地,而以被害人身高169公分、胸寬30公分、胸厚20公分、中等身材,被害時年紀僅41歲(參相驗卷第60頁及背面之檢驗報告書),正值壯年,由此可見倘非被告殺意甚堅,且下手迅速、力道猛烈,何以一人獨自能在短暫時間內即讓正值壯年之被害人身中數刀躺下不動,而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脈性心跳活動(參相驗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且觀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左胸之穿刺傷經左第1、2肋骨間至左肺下葉及於右心室形成1.8公分傷口、左胸經右第3、4肋間進入胸腔及於左心室形成長2.0公分之傷口、自鎖骨至心臟深度為15至18公分(見相驗卷第140頁),被害人左胸2處穿刺傷已深及人體左右心室之內臟,且傷口深度長達15至18公分,益徵被告下手力道之重。又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有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且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施力過猛,亦足使被害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心智正常成熟之被告所足可認識,而人體胸部為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分佈所在;人體頭部則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均屬於人體要害,被告竟持鋒利尖銳之水果刀,接續猛力擊刺被害人黃國州之右眼眉心、胸部要害,益見其應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甚為明顯。 佐以 被告與被害人之前因喝酒乙事發生激烈衝突,兩人並因此大打出手乙情,此經證人鄭金龍、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背面、第69頁),且在被告持刀衝向北一門門口之刺殺被害人之前,被害人曾以「龜兒子,好膽出來(台語)」等詞不斷辱罵、刺激被告,亦經證人甲○、戊○○、鄭金龍分別證述明確,則被告因此對被害人怨恨難消而起殺機,並非無可能,堪認被告非無殺人之動機,再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已承認殺人罪等語(見偵卷第47、57頁、本院審理卷第8頁背面)。準此,衡諸被告當時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均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之時,顯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主觀認知及其意欲,至為灼然,被告事後辯稱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喝酒喝太多,不曉得發生何事云云,且依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顯示(見偵卷第37頁),其呼氣酒度達1.18毫克(MG/L)。惟依被告自承平時飲用米酒,多的時候5、6瓶、少的時候1、2瓶,大概半個月喝一次等語(見偵卷第57頁),顯見其有飲用米酒之習慣,其對於酒精之接受度衡情較常人為高。又被告於被害人倒地之後,站立於旁,並未離開現場,甚至要求旁人代為報警等情,業經證人甲○、鄭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要他們去報警,被告說他自己不會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8頁背面、69頁背面)明確,且本案首先到場處理之員警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到現場之後,看到被告在現場有點呆呆的站在那邊,沒什麼動作,也沒有什麼表情,沒有很激動,伊趕赴現場時被告有先告訴伊說人是他殺的,過沒多久甲○也說就是被告殺的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尚屬冷靜,犯案後尚知鑄下大錯而託人報警,並於警察到場後承認殺人。另參酌證人甲○之證述:「(問:你當天第二次當時看死者嗆被告的時候,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我也不知道被告喝多少酒,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喝醉。(問:你看被告跟著死者後面走出北一門外的時候,被告走路是否正常?)正常,跟一般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0頁背面),及佐以被告在短短不到1公鐘之時間內即讓被害人身中數刀躺在血泊中之迅速動作,與被告於偵訊時明白供承:我們走到一半被害人就罵伊,伊就追出去,確實有拿刀刺被害人的額頭及胸口等語(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但並未影響其精神意識,尚無從以此脫卸其殺人之罪責。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供稱用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係當時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於地上偶然拾得云云。惟依被告前於偵訊時所述,其稱係在北一門外面的垃圾桶撿到的(見偵卷第56頁),已與其在本院所述係於地上偶然拾得迥然不同,且證人甲○、鄭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係從背包取出水果刀,被告衝向被害人時,刀子就已經拿在手上了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第47頁背面),參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之過程中,確可明顯看見被告身上攜帶有一個背包(見相驗卷第43頁及背面、第45頁),且右手高舉刺向被害人,此與證人甲○、鄭金龍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係自其身上之背包內取出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無訛,並非自地上拾獲,是被告所為前揭辯詞,純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另被告雖主張係被害人當時先拿一把很像水果刀的小刀在伊面前,且其友人即證人鄭金龍亦附合被告說詞而證稱: 伊有 看到被害人有拿一把折疊式小刀,在向被告刺激、比畫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46至47頁)。然查,經警趕赴現場處理時僅發現地上遺留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並未發現其他刀子,此經證人乙○○警員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5頁),倘證人鄭金龍前開所述為真,何以在現場並未發現被害人所持之折疊式小刀;又依證人鄭金龍所述其看見被害人拿折疊式小刀之時間,應係在被告與被害人之前為了喝酒乙事而打架之時候(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且證人甲○、 謝金城 於本院均一致證述:並沒有看到被害人對被告嗆聲時有拿出1支小刀子在比畫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4頁),倘證人鄭金龍所述被害人有於案發時持折疊式小刀在被告面前比畫,則當時人在現場目擊兇案之證人甲○、謝金城何以均未看見,足認證人鄭金龍所述顯有可疑。再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亦未明確見到被害人手上持有任何刀子之客觀情狀(見相驗卷第43頁至46頁背面)。準此,被告所辯被害人有持刀子乙事既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採信,而證人鄭金龍前揭所述無非附合被告之說詞,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刀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至為明確,且被害人確因被告之持刀刺殺而死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黃國州之後,未離開現場,並要求旁人協助報警,復稱伊不會跑走而於員警到場後仍立於案發現場等情,業經證人甲○、鄭金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69頁背面、第48頁背面),且證人乙○○警員亦到庭證述:當時甲○跑到派出所,用台語說北一門那裡有人殺人了,伊過去現場,是被告先跟伊說人是他殺的,沒過多久甲○也說就是被告殺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則被告既於案發後有委請他人報警之舉,復待在現場,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示為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酒醉後,因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為當時尚屬冷靜,犯案後尚知託人報警,並於警察到場後承認殺人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遭逮捕後之照片所示,並無任何情緒激動之舉措(見偵卷第32頁背面、相驗卷第23頁),實難想見被告於行為時有因喝酒而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為:「戴員(即被告)於98年9月6日17時8分即案發後約1小時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接受呼氣酒精檢測之測定值為1.18mg/L。戴員於犯行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員警獲報後立即前來,此一甚高之血液酒精濃度自係其犯行前大量飲酒所致。因此,應足認定戴員犯行時係處於「酒精中毒」(AlcoholIntoxication,俗稱「酒醉」、「酩酊」)狀態下。戴員犯行時雖處於「酒精中毒」狀態下,然停手後即要求友人鄭金龍報警,並在現場靜候,於員警乙○○接獲另一遊民甲○報案前來時亦坦承犯行、接受逮捕,顯示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先前大量飲酒而必然有所下降,然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4月22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1234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105至109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因飲酒而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然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是辯護意旨以被告因酒醉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台北車站之遊民,其與被害人前因飲酒糾紛發生衝突而結怨,僅因被害人之挑釁,憤恨難消,竟在人潮往來眾多之台北車店北一門口,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身體要害,致被害人受到重創而不治死亡,且參酌被告之前亦有持刀傷人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度犯案,顯見被告有暴力傾向,惡性非輕,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分文,犯後亦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衡酌被告犯罪時受到被害人以言詞辱罵刺激、素行、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且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剝奪被害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併予諭知褫奪公權8年。
(五)又被告行兇刺殺被害人時所持用之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殺人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高若珊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