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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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 李明全 被告 李名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3,04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28.9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7401/428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