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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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為 昱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回復原告職位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聲明請求月薪、獎金差額1,559,691元及提撥105,173元至勞保局退休金專戶部分,應徵裁判費26,299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則關於訴之聲明請求月薪、獎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333元(計算式:24,666÷2=12,333)。基此,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66元(計算式:4,500+26,299-12,333=18,46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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