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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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28號
原   告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繳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兩造
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6機動計算利
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
,尚積欠44萬元及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綜合契
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調查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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