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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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怡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怡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19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4支,復於同日18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蘇怡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10
7年2月27日13時10分許,強制到場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蘇怡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4年2月
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均逕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1001號卷第7至8頁;警0280號卷第3至5頁;毒偵1873號卷第5頁及反面、第23至24頁反面;毒偵588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本院卷第45、53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警1001號卷第9至13頁、第27頁、第41至43頁;毒偵1873號卷第18至20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見警0280號卷第7至17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陳報單之記載,警方已先掌握被告友人位在雲林縣○○鎮○○路之住處有人施用毒品之情資(見警1001號卷第5頁),且被告陳稱:扣案之針筒並非我自行交付,是警察自己看到,就放在桌子旁邊,當時我在我朋友住處房間床上,房間內只有我1人等語,是警方應已有客觀事實合理可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發覺此部分犯罪,被告雖於警詢中坦認此部分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合。
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案,惟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本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接受定期採驗尿液,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乃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從而,被告雖有經通知而未到場接受採驗尿液之情形,但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警0280號卷第4頁),應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徒刑,卻仍無法
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亦無子女、曾從事油漆工、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1001號卷第7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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