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0號、第3823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侵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擔任代號BL000-A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甲○)所就讀學校之球隊教練而認識甲○,並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甲○成為男女朋友,知悉甲○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8年3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3月10日下午2時52分許、3月17日下午
4時許、3月25日下午1時14分許及4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之「王鏘汽車旅館」,稍後並在其等所投宿之房間內,未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以撫摸甲○胸部、下體等部位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共5次。嗣經甲○之父代號BL000-A10803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乙男)覺察異狀,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向「王鏘汽車旅館」調取住宿資料,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及其父乙男,僅記載其等代號或代稱,至於事實欄記載甲○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表明被告犯行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甲○、乙男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紙。
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㈥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
業報告書、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紙。
㈧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各1份。
㈩疑似性侵害案件未開盒採證袋及所附採證資料1份。
AZT-751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以AZT-7515號檢索所得之「王鏘汽車旅館」帳目紀錄、「王
鏘汽車旅館」108年5月12日入住報表各1份。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為上開猥褻行為(包括撫摸甲○胸部、下體)5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時固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害人甲○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雖然
在心理上對於男女間之性愛或有所悉,而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其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未違反其意願,仍不得對其為猥褻行為,被告身為甲○學校之球隊教練,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竟貿然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5次,影響甲○身心發展甚鉅,實在很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乙男調解成立,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參偵3700密卷第19頁所附之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與甲○當時是男女朋友,在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其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乙男到庭表示:我跟被告調解成立,是看在被告父母的面子上,將心比心而已,但被告對我女兒做的事情,我內心無法原諒被告,至於刑事上怎麼判被告,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侵易卷第47頁),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滿足情慾,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致罹刑典,並考量上開㈣所載各情,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在緩刑期間內能深知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自新及警惕之效果。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六、檢察官於108年9月2日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當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請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亦當庭表示願受前揭科刑之範圍,並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所附條件(本院侵易字第45頁),本院於前揭求刑及請求緩刑宣告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